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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xx。

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耿xx,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棉纱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棉花,被告负责加工生产棉纱,原材料损耗率为100公斤/吨,即每1100公斤棉花出1吨棉纱。加工数量为每月100吨,加工费按照2600元/吨计算(不含税)。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棉花共计2537.4956吨,被告向原告提供棉纱2288.1123吨,依照约定的原材料损耗率,尚欠棉纱19.x吨,折合成棉花为20.x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棉花20.x吨或按市场价格支付20.x吨的棉花款。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交付被告的棉花及从被告处拉走的棉纱数与实际情况相符,但按约定的损耗率每吨棉花出纱900公斤计算,截止至2010年8月,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多拉走棉纱4.x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尚欠加工费x.39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棉纱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安某某(甲方)提供棉花,由被告隆鑫公司(乙方)加工生产棉纱,原材料损耗率为100公斤/吨,支数24.2—24.5支,加工数量为每月100吨,加工费按2600元/吨计算(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原告安某某共向被告隆鑫公司提供棉花2537.4956吨(其中棉花2514.6188吨,车肚0.4245吨,粘胶18.4268吨,粘胶4.0255吨),取回加工好的棉纱2288.1123吨。期间尚欠被告加工费x.39元。

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原材料损耗率为100公斤/吨”,其含义双方解释不一。经本院向河南省纺织行业协会咨询,该协会答复:“一、纺织行业纺纱原材料耗用指标一般用‘吨纱用棉量’表示,即:生产一吨棉纱耗用的原棉量。二、根据行业对耗棉指标的一般理解和贵院提供的‘棉纱加工协议’的整体表述,以及协议确定的加工纱线品种(24.2—24.5支),我们认为‘原材料损耗率为:100公斤/吨’应理解为:生产一吨棉纱棉花损耗为100公斤,即:1.1吨棉花产出1吨棉纱,吨纱用棉量为1100公斤。”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多份“棉花购进、拉纱、加工费情况”表中显示,棉花的损耗产出计算方法,与“复函”所述计算方法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协议中约定的“原材料损耗率为:100公斤/吨”的不同理解。被告说法为1吨棉花产出900公斤棉纱,原告说法为1.1吨棉花产出1吨棉纱。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不同的计算结果。根据河南省纺织行业协会的复函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计算方法,该约定应理解为1.1吨棉花产出1吨棉纱,吨纱用绵量为1100公斤。据此进行计算,可得出2537.4956吨棉花(含车肚、粘胶)应产出棉纱2306.9322(算法为:棉花2514.6188÷1.1+车肚0.4245×0.8+粘胶18.4268×0.92+粘胶4.0255×0.9)(注:车肚、粘胶之损耗产出,按被告的算法),现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棉纱总计2288.1123吨,可知被告尚欠缺棉纱18.8199吨未交付原告,或者说原告送的棉花尚有20.x吨未加工成棉纱。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8月停止业务关系,因纠纷未再发生,可视为双方合意解约,原告主张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退还棉花20.x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如果不能退还,则可按市场价折成金钱给付(在此情况下,可扣除原告尚欠的加工费x.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棉纱加工协议;

二、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某某棉花20.x吨(如不能退还,则按当日市场价折价给付,扣除原告尚欠的加工费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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