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叶舜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万通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金万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金万通公司混凝土输送泵电泵一台。租赁期限2006年2月14到2006年3月14日。按月计费,每月x元。共计租用一个月,应付金万通公司租金x元,陈某某至今未付。依据合同,陈某某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100元(租赁费的10%)。综上所述,陈某某应付金万通公司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支付拖欠金万通公司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原告金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进场送货单。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金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2月14日,金万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陈某某租赁金万通公司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3月14日,月租赁费x元,完工后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应办清手续,否则金万通公司有权停机,租赁费照收,同时收取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万通公司将混凝土输送泵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使用混凝土输送泵后,于同年3月24日左右将混凝土输送泵退还给金万通公司,但未付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万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金万通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应尽的出租人义务;陈某某使用租赁物后未给付金万通公司租赁费,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金万通公司要求陈某某给付所欠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给付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万一千元、支付违约金二千一百元,共计二万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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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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