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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某、孙某某诉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系张某乙、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浮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浮某丙的父亲。

原告畅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浮某丙、浮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洪洲任审判长、冯某娟、饶艳辉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成、冯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杜某某和张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13日,原告畅某某、孙某某请求依法追加浮某丙、浮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洪洲任审判长、饶艳辉、高素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杜某某与张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浮某丁经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某、孙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浮某丙沿获轵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0公里加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孙某珍相撞。造成孙某珍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浮某丙将电动自行车交由张某甲驾驶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明、杜某某、被告浮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浮某丁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2=x.50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畅某某的生活费2676.41元÷5人×5年=2676.4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91元。

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杜某某辩称,电动车的车主是浮某丙。浮某丙将电动车交由未满16周岁的张某甲驾驶,在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甲骑车是受浮某丙的委托,是一种代理行为,且也未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死亡原因缺乏证据印证。故被告张某甲不应对二原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畅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在造成被害人孙某珍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畅某某、孙某珍、孙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死者孙某珍是农民,孙某某是孙某珍的长子,畅某某是孙某珍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村X村长孙某明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通过孙某明转交原告4300元赔偿款和户名为杜某某的5000元存折一本,被告浮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浮某丁通过孙某明转交原告6600元(系存折);2、公安卷中张某甲、浮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浮某丙把电动车交由张某甲驾驶有过错。

被告浮某丙未到庭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其中关于该事故造成孙某珍死亡的叙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2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有民政部门的相关手续,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孙某某是孙某珍的养子。经查,二原告均表示孙某某8岁时即随孙某珍共同生活,是孙某珍的养子,且在孙某珍为户主的户口本上显示孙某某是孙某珍的长子,由此可见,孙某某作为孙某珍的养子与孙某珍共同生活已成既成事实,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孙某某是孙某珍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户口本予以确认。

原告畅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无异议,但表示对两个存折中的钱并未支取,结合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对两存折的钱并未支取。原告对证据2张某甲、浮某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浮某丙骑自家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告张某甲一起去获嘉县X镇游玩。途中,被告浮某丙让被告张某甲骑车载着他。被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浮某丙沿获轵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0km+2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略)孙某珍相撞,造成孙某珍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安全、畅某,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张某甲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珍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某甲和浮某丙两家负担,其中浮某丙家负担1000元,张某甲家负担3200元。之后,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通过孙某明转交给原告4300元现金作为赔偿。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死者孙某珍是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孙某某系死者孙某珍的长子。原告畅某某系孙某珍的母亲,是农业户口,1932年1月11出生,共有五个子女。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浮某丙将电动车交由不满16周岁的人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张某甲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确保道路安全、畅某,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虽然被告浮某丙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发珍的死亡,但其行为为被告张某甲骑车发生交通事故提供了一个条件,二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致孙某珍抢救无效死亡。故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各自的过失,被告张某甲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浮某丙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不满18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是受被告浮某丙的委托骑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浮某丙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致孙某珍死亡缺乏证据支持,其不应就该事故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畅某某的生活费2676.41元,以上三项合计款x.91元。经查,该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5年÷5人=3044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故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孙某珍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x.91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应赔偿二原告x.91元×90%=x.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00元,被告张某甲还应赔偿二原告款x.32元;被告浮某丙应赔偿二原告x.91元×10%=x.59元。被告浮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浮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畅某某、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款x.32元,由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杜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浮某丙赔偿原告畅某某、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款x.59元,由被告浮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浮某丁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4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253.6元,由被告浮某丙承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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