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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张某庚,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被上诉人买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08年3月12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阳支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与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张某庚,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张长春与窦永利乘坐李某民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行至焦克路东冯封加油站西70米处时,与张沙沙驾驶的运通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民、张长春、窦永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长春、窦永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买某某已支付张长春家属x元。张长春的家属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支出医疗费804元。另查明:李某春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张某甲,其母李某乙,妻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张长春的父母生育2个子女;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买某某,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张沙沙系买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昌河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民。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李某癸、母亲马某某、妻子孟某某、长女李某辛、长子李某壬。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其中豫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以上4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10月9日到2008年10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民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与张沙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民、张长春、窦永利死亡,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主要责任,李某民负次要责任,张长春、窦永利无责任,现张长春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民、买某某分别是豫x号昌河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民和被告买某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民在事故中死亡,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李某民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运通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运通公司,为实现保险目的,确保受损失人获得赔偿,运通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买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0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关于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规定,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讼累,首先应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对被告买某蛋、运通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某某已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阳支公司辩称张沙沙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免赔。但投保人运通公司称不知该条款,被告山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山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三名死者家属均向买某某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人平均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买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原告计算丧葬费x.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甲、李某乙有二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5年÷2人)和x.6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8年÷2人),张某丁和张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3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年÷2人)和x.8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9年÷2人),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91中心医院支付的治疗费804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向付彩云支出的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要求被告另作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加油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长春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x.33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和医疗费804元);二、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长春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x.33元,共计x.91元,由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款项的70%,再扣除买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额为x.2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买某某的赔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长春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x.33元,共计x.91元,由被告孟某某、李某壬、李某辛、李某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款项的30%,共计x.67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投保人运通公司称不知该条款,被告山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1、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焦作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而非运通公司,一审错误认定投保的主体。山阳支公司所尽说明义务的对象为焦作亚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而非运通公司。2、山阳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对该事实有运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强制保险合同正本、商业三险保险合同正本以及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足以证明。强制险保险单正本以及商业保险单正本均以“重要提示”的形式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告知其保险单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如发现不符,应该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等重要提示,对上述内容,投保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些足以说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的知悉。且投保人自已也在其声明中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从而也印证了山阳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其作了详细说明。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山阳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根据保险业的实践操作,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没有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这无非是强行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山阳支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被保险人享有无限的利益,显然违背最起码的公平原则。3、山阳支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这一事实,在原告的起诉书中并没有要求审查,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质辩,但在判决时却主观认定山阳支公司未尽该义务,显然剥夺当事人起码的诉讼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和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三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因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1、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是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并非赔偿义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因此不管是国家的法规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强制保险均不应予以赔偿。另外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答复》第一条、《保监厅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复函(2007)X号》以及《保监厅(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均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强制保险不予赔偿。2、有关商业三险的问题。《道交法》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为强制保险,而一审法院确毫无依据的干预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破坏了合同法所遵循的相对性原则。在商业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规定商业保险赔偿金可以直接支付第三人。因此,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一审法院将山阳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在山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的情况下判决山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是依职权干预商业保险合同,破坏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本案中山阳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但错列诉讼主体,且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三、保险公司在侵权案件中,不是共同侵权人,与受害人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运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山阳支公司未就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及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是上诉人,该车实际车主是买某某,答辩人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是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以消费贷款形式销售给买某某的,该车保险是由亚飞公司代买某某向上诉人投的保,保险费均由买某某支付,因答辩人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所以答辩人是该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无论是形式上的投保人,还是实质上的投保人,无论是亚飞公司,还是答辩人和买某某,上诉人均没有就其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2、上诉人没有对亚飞公司、答辩人、买某某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法研【2000】X号《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显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仅表现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在保单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说明解释,说明解释后必须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效果。针对上诉人所述亚飞公司在投保单上的声明已确认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一说,我们可以看一看这所谓的声明的表现形式,那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投保单中的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它明显不符合以上批复中明确说明的要求。关于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负责举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符合以上批复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说。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亚飞公司、答辩人、买某某明确说明。3、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在一审中是各方辩论的重要焦点问题之一,一审庭审中各方均针对此问题作了大量发言,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人无条件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才由各责任方承担。2、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将人身损害侵权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原告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人责任的连带责任,这是一审将人身损害侵权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前提。上诉人承保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着,与侵权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前行使抗辩权,避免侵权人与受害人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减少了求偿环节,避免了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于法于理都无不当。四、上诉人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免责条款只有一个,即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

孙某某答辩称:我方早已将车卖出,依据最高法院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运通公司答辩意见。

买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山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被上诉人买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谁;2、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沙沙是否无证驾驶;3、山阳支公司是否告知投保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运通公司提交交强险交费票据四张,以证明交强险付款人是运通公司,而不是亚飞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运通公司。山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替亚飞公司付款,不能证明合同的主体,不能证明运通公司未主体。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孙某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山阳支公司认为: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中,投保人为亚飞公司,该证据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认为:投保人应为运通公司,投保人应为实际交保险费的人,亚飞公司仅为承办人。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认为:保险单是要约,而不是合同。投保人为我方和车主。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投保人应以签章为主。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认为:我方同意运通公司意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山阳支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认定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认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仅是所驾驶车辆和所持驾驶证不符。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认为:不属于无证驾驶,小证开大车不是无证。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同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认为:同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意见。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上诉人山阳支公司认为:1、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且投保人也明确签字其已知道该内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认为:对该问题不知情。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认为:上诉人未仅说明义务,亚飞公司签章确认,是其提供的格式内容,不能说明亚飞公司明确接受其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对是否告知不知情。被上诉人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认为:不发表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于2008年3月25日认定:一、张沙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使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使,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张长春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四、窦永利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中,原审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放弃要求山阳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民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与张沙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长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主要责任,李某民负次要责任,张长春无责任,现张长春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民、买某某分别是豫x号昌河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民和买某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民在事故中死亡,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李某民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运通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在买某某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某某不是豫x号昌河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失去了控制,因此,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原告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放弃了要求山阳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山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再审理,山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买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赔偿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长春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的70%,即x.37元(已扣除买某某已付的x元);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赔偿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长春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的30%,即x.87元。

五、山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100元,由买某某承担2870元,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承担123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130元,由买某某承担2891元,由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承担1239元(二审诉讼费暂由上诉人山阳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买某某付给山阳支公司2891元,由孟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付给山阳支公司1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某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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