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华藤示范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单位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华藤示范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藤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藤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向超市发公司下属配送中心供应华藤佳禾米,但超市发公司在付款期届满后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超市发公司支付货款x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华藤公司起诉的业务是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客隆公司)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就分店的归属等问题与天客隆公司存有纠纷,现正在审理中,对华藤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及货款金额无法核实,故不同意华藤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华藤公司陆续向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配送中心提供华藤佳禾米。2004年9月23日,就华藤公司(合同乙方)向超市发公司(合同甲方)提供华藤佳禾米业务,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商品的交货地点为甲方的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合同附页及《反商业贿赂协议》、《商业合作伙伴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配送中心收货后,出具了《自营进货单》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均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结款金额共计x元,但超市发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另查,配送中心系超市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
就以上事实,华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与超市发公司设立买卖关系;2、自营进货单4张,证明向超市发公司交付货物及欠款金额。经质证,超市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与华藤公司送货业务无关;证据2现无法核实。
因超市发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未提供与华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华藤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藤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购销合同》确定了华藤公司与超市发公司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超市发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华藤公司已货物送到超市发公司下属配送中心,并由配送中心出具了结算单据,确认了结款金额,且超市发公司未提供自营进货单不是配送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据,应认定华藤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配送中心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系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超市发公司理应对上述各分店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超市发公司未提供配送中心未实际收取华藤公司货物及其他与华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故超市发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华藤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市发公司辩称,华藤公司起诉的业务是与天客隆公司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就分店的归属等问题与天客隆公司存有纠纷,现正在审理中,对华藤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及货款金额无法核实一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市发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藤示范米业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六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东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舜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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