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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5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0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平日即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北海岸釣蝦場」內遇見亦

同樣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姚鈺驎,竟意圖營利,自稱為「阿弟仔」,並表示

如果需要購買毒品可與其聯絡,復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

毒品交

易。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姚鈺驎駕駛車牌號碼OB-073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黃詠薇自臺中市返回臺中縣清水鎮老家,同日下

午十三時三分許,姚鈺驎以黃詠薇所申請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自稱「阿弟仔」之被告,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

海洛因。被告答應後,雙方約定在臺中縣梧棲鎮○○路綜合體育場入口處

附近交易,姚鈺驎隨即駕車至上開地點等候。旋被告亦獨自騎乘蔡芙苗所

有之車牌號碼IXT-948號機車抵達該處,並繞至姚鈺驎所駕車輛駕

駛座車門旁邊暫停,坐在車內的姚鈺驎立即搖下車窗拿出一千元,欲交給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情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所目睹,在被告

未將欲販賣之海洛因交付姚鈺驎,立即經警上前攔查,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

)等情。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

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

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固認定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分許,姚鈺驎以黃詠薇所申請之0000-

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留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自稱

「阿弟仔」之被告,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被告答應後,雙方

約定在臺中縣梧棲鎮○○路綜合體育場入口處附近交易,姚鈺驎隨即駕車

至上開地點等候;且依卷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分五十二秒、同時四分四十三

秒,二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事情。

然依警員張忠仁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偵辦甲○○毒品案時。查獲偵訊時姚鈺驎稱係以其女友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撥打甲○○所有之0000

-000000電話約定購毒情事;然查獲甲○○時,自其身上

取出一支MOTOROLA牌3688X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當時以派出所之室內電話撥打該號該手機

確實為0000-000000,另撥打姚鈺驎所稱甲○○所有

之0000-000000電話,該電話已無法接通……」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以及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同日十三時五分

十二秒、五分五十七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二次與上揭自被告身上取出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究竟被告有無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鈺驎聯絡並達成交易又何以

相隔一、二分鐘左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

被告身上取出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

紀錄原審對於上揭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未予究明,且未說明其理

由,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

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固以被告年輕識淺,販賣毒品數量驗餘淨重僅0.二

0公克,且尚未交易完成,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認科以

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被告年輕識

淺,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可作為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被告尚未交易完成,原判決已依修

正前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次引為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理由

,亦有未妥。究竟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理由,原判決未加載明,亦有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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