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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10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省成都市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斌,四川省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被告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的转委托代理人吴旭东,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涛声依旧》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三首MTV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涉案三首MTV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它只是对演唱过程的一些简单罗列,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系录像制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应提交词、曲作者授权的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三首MTV,但认为被告与成都路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签订点歌系统购货合同,约定由路德公司负责提供片源,被告在购买VOD点播系统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取得了(略)首歌曲的使用权,其中包括涉案三首MTV,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及涉案三首MTV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证据材料:

1、原告出版发行的《晚秋毛宁》的VCD正版光盘一盒。

2、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出版发行的《晚秋毛宁》的VCD版号为(略)-FX-X-X-00/V.J6,VCD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原告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原告享有。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三首MTV表演者、演唱者毛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载明:1991年至1995年毛宁为原告歌手,涉案的三首MTV系由原告出资,其权利由原告享有。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音像协会副秘书长刘文和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载明:九十年代,毛宁是原告的签约歌手;当时出版社出版发行自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署名“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我们以正式出版物为准,再根据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协议、目录等众多因素考虑这个权利属于原告。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5、2004年8月2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一份及该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刻录光盘一张。载明的申请人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材料:

6、经公证的由被告出具的酒水发票一张。

7、经公证的由成都市高星电子科技中心维修部出具的光盘刻录费收据一张。

8、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9、2004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复印件载明国际唱片业协会有限公司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其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为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

10、2004年9月9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据一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路德公司签订关于购买(略)视频点歌管理系的合同一份,证明其根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三首MTV使用权。

2、成都电视台采访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采访中陈述赔偿数额过高。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证据材料6、7、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香港地区的标准来确定大陆地区收费标准。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对路德公司授权,同时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合同安装的VOD视频点歌系统含有服务器4个,客户端80个,可以作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对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被采访者是否能代表原告发言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证据材料6、7、10,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5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材料1载明了出版发行人系原告,该证据材料中包含了涉案三首MTV,且显示有原告的新时代标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证据材料2-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晚秋毛宁》的出版发行制作者,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三首MTV的权利人及该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5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8被告对收费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收取该代理费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9仅为香港地区适用的收费标准,该标准在大陆地区适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材料1,证明被告对涉案三首MTV有合法放映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原告主张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合同安装的VOD视频点歌系统含有服务器4个,客户端80个的事实,可以作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材料2,因不能证明被采访者能代表原告发言,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投资制作了《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涛声依旧》三首MTV,于1996年出版发行名称为《晚秋毛宁》的两碟装VCD光盘,收录了包括前述歌曲在内的共计二十五首MTV,光盘的盘芯及彩色封面上均标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X-X-X-00/V.J6。

2004年7月10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以消费者名义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的东方明珠量贩歌城X号房间点播包括《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涛声依旧》在内的十三首歌曲,并按原唱方式播放,摄像人员刘军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之后公证人员某录像带当场封存,被告出具发票一张。2004年7月20日,公证人员某封存的录像带拆封,并将录像带内容制作成VCD光盘3张,获取收据一张。四川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晚秋毛宁》VCD光盘及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晚秋毛宁》VCD光盘中第一个文件所显示的画面内容为原告的新时代标识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每一首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原告的新时代标识;在播放《晚秋》时,界面出现演唱毛宁、导演张凯骐、美指卢家尧、摄影吴伟棠、诗理、演出毛宁等字样;涉案三首MTV均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境氛围与音乐体裁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被告所播放的涉案三首MTV与原告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的左上角亦出现原告的新时代标识。

被告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甲方)与路德公司(乙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购买(略)视频点播管理系统的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略)视频点播管理系统,乙方提供该系统及相关配置之事宜;2003年1月31日该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其经营的歌厅内安装服务器4个,客户端80个,客户端分别安装于各包间或大厅供消费者点歌使用,该点歌系统包含歌曲(略)首,含涉案三首MTV。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调查费1375元、支付律师费(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涉案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独创性是指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录音录像制品其特征在于该制品由摄制设备机械录制产生,如实反映客观景物、形象及声音,在制品的形成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智力创作成分,亦不存在编辑、剪辑等后期制作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涛声依旧》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美指、摄影、演员、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作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综上,被告主张涉案三首MTV为录像制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三首MTV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晚秋毛宁》VCD光盘的彩色封面及盘芯上均标注“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署名,且涉案三首MTV在播放时均显示出原告的新时代标识,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三首MTV的制作者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对涉案三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提出原告应当举出涉案三首MTV词、曲作者等权利人的授权证据才能行使作者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出版物”应当作为原告享有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被告使用涉案三首MTV作品进行经营活动,进行放映时,依法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提出的片源由案外人提供,其支付了使用费,对点播系统内的歌曲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德公司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歌曲库中所包含的涉案三首MTV作品的使用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赔礼道歉的要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原告主张的放映权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地区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放映涉案《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涛声依旧》三首MTV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其他诉讼费1653元,由被告成都市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承担653元,本院退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1000元(该款已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预交,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勇建

代理审判员钟唏鲲

人民陪审员孙昌权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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