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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村河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某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村河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得知原告开发的韩村河花园小区项目三期在办理相关的土地、规划等手续时遇到了困难,便称其属专门的投资公司,能够代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便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2007年11月27日,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完成该“土地、规划等手续”事宜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于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完成“土地、规划等手续”服务,完成该项服务后的总费用为200万元,该款项先期由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各支付30万元,完成“土地、规划等手续”后再支付余下的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应当将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到原告指定账户,逾期被告应按应退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6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完成原告委托的任何事项。

2009年4月3日,在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情况下,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委托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时间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到期后如果仍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应当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扣除被告已经发生的税费(3.3万元)外,应于延展期届满后5日内退还原告,未能返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退还款项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先由原告方打印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合同专用章,然后交给被告方并等待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但被告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千分之三”中的“千”字用签字笔修改为“万”字,同时在协议中用签字笔增加了“原‘委托合同’中各条款依然有效”字样,并在修改处加盖了公章。

原告发现被告修改协议后要求重新签订协议,被告置若罔闻。时至今日,被告在双方约定延长办理委托事项期满长达近两个月后,仍未如约退还应退款项,也未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曾支付的款项56.7万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按62日计算)违约金1.x万元,以及至被告将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浩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原告开发的韩村河花园小区项目三期工程的“土地、规划等手续”事宜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于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完成“土地、规划等手续”服务,完成该项服务后的总费用为200万元,该款项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即展开工作,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取得土地或规划部门出具的同意原告补办相关土地或规划手续的受理文件后,原告再支付30万元,在被告取得并向原告正式提供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项目]核发的规划意见书批复、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后,原告再支付50万元,在被告办理完土地出让合同并开始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再支付50万元,在被告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再支付剩余的40万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不得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同时,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到原告指定账户,逾期被告按应退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60万元。

2009年4月3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完成原告委托的任何事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委托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时间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到期后如果仍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应当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扣除被告已经发生的税费3.3万元外,于延展期届满后5日内退还原告,未能返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退还款项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完成任何委托事项,亦未退还原告应退款项,也未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两张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2009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未如约完成任何委托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不得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同时,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到原告指定账户,逾期被告按应退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所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曾支付的款项56.7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的违约金1.x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至被告将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日期不明确,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支付的款项五十六万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五月六日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违约金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二角。

三、被告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五十六万七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韩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金浩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富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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