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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二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鹤壁市xx小区X号楼工地高层提供租赁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原告租金x.79元,另外还有扣件9362个、扣件螺丝2580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79元(截止2011年5月15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扣件9362个、扣件螺丝2580条,并要求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返还时止,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

被告林州二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州二建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州二建租用原告李某某的钢管、扣件等用于“xx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租价为钢管0.01元/天R26;米、扣件0.006元/天R26;个、山形卡0.002元/天R26;个、顶丝0.03元/天R26;根。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乙方(被告)每月向甲方(原告)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丢失赔偿:顶丝30元/根、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山形卡1.5元/个。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31日起,被告开始分批从原告处租出租赁物品,自2010年7月6日开始分批退还。期间被告未能按约付清租金。截止至2011年5月15日,已产生租金x.79元,被告仅支付租金x元(原告自认),尚欠x.79元,并有扣件9362个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退单、结算清单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租赁物,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未能按时每月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租金x.79元(截止至2011年5月15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79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1%);

三、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李某某扣件9362个,自2011年5月16日至退还之日,仍按约定租价0.006元/天R26;个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6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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