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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潘XX与曾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原告潘XX,女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XX、潘XX与被告曾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张XX、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潘XX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方向本县能源办递交申请,要求在原告家建沼气池。同年9月1日,县能源办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县能源办联系技术员被告曾XX与原告签订了建沼气池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建沼气池的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患措施,致使张X死亡,2009年6月12日,江华法院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了上述请求事项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曾XX辩称,1、被告为原告建沼气池,在原告打完二季稻后就已建好了,且人员已撤走,原告说“被告在建沼气池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患措施导致张X死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导致张X死亡的原因是张X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原告沼气池放水后,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仅在池口盖了一张薄塑料桶盖,才致张X掉入池中溺水而亡的。原告不仅是沼气池的所有者、使用者,也是沼气池的管理者。原告没有管好沼气池,导致张X溺水死亡,责任在原告,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XX、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赔偿x元;

2、建池合同,拟证明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

被告曾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沼气池建好的时间在打完二季稻后,沼气池建好后,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出事当天,原告将水放进沼气池的,池口是用原告家的塑料桶盖子盖上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陈述、辩论,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8日原告张XX、潘XX向县能源办递交申请,要求在其家建沼气池。同年9月1日,县能源办同意了原告方申请,于是县能源办联系有建沼气池技术的曾XX与原告张XX签订建池合同。该合同约定,县能源办监督曾XX帮助张XX搞好规划布局,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对“一池三改”进行了竣工验收;曾XX负责建池和各种安装、调试,并负责向农户传授并张贴沼气安全使用常识,刻(印)别项国家永久性标志,张XX在2008年9月5日前,准备好统一采购外所需的建筑材料,根据曾XX的放样挖好池坑,并负责建设中的劳力和建池期间曾XX的食宿。2008年12月7日,张XX家的沼气池初步建成,该池的池口与地面等高,化粪池内壁为水泥结构,池口内口径64cm,外口径90cm,池全深x。根据技术员的要求为测压、调试,张XX将池内注水深x。为方便查看,原告方将自家的外径为76cm的塑料桶盖盖在池口上。沼气池附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当天下午,本村儿童张X在原告家旁边玩耍不慎掉入沼气池溺死。200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方赔偿3.6万元。原告认为,此3.6万元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沼气池未全部完工,尚未完全交付使用。被告曾XX又未向原告传授并张贴沼气安全使用常识,对张X的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盖上塑料桶盖可防止发生危险,而实际发生了危险的事实属原告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应对张X的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赔偿的责任。故被告曾XX应承担赔偿费用x元的70%即x元,原告自行承当赔偿费用x元的30%即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支付原告张XX、潘XX因张X死亡的赔偿费用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张XX、潘XX自行承担因张X死亡的赔偿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XX、潘XX承担210元,被告曾XX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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