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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赵体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董泽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5年原告为了二个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黄某乙过着彻底分居的生活。被告2011年初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没有尽到一丝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等事实;

4、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及被告外出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平房3间;

5、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常因小孩上学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及被告外出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该X号、X号、X号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3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83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该二女儿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联系、来往较少。2011年初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X栋(3间)、电视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多年,期间联系、往来较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房屋一栋(3间)及电视机1台,原、被告理应平均分割,但原告放弃对电视机的分割并自愿赠与被告所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X栋(3间),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各享有一半,北侧一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南侧一半及电视机1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赵体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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