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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华侨公寓安慧里三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德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口头约定由凯德鸿公司向长迪公司的天和大厦项目部供应陶粒砌块等建筑材料,凯德鸿公司共向长迪公司供应货物价值x.41元,长迪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余款x.41元至今未付,现凯德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迪公司给付货款x.41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华不是长迪公司职工,长迪公司没有委托王某华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凯德鸿公司也没有在其发货后1个月内催告长迪公司对王某华的行为予以追认,凯德鸿公司所诉主体有误,应该起诉王某华而非长迪公司。因此长迪公司不同意凯德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公司)向长迪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华作为勤诚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北京天和大厦室内及室外装修工程项目的委托事宜,授权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5日,长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勤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勤诚公司对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拆除、脚手架、瓦工、油工、木工等作业,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王某华,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承包人确定王某华为派往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于2007年10月17日联合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上面载明:承包方式劳务分包,项目名称北京天和大厦装修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王某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凯德鸿公司向天和大厦工地供应陶粒砌块,周卫彬、沈某某、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等人在凯德鸿公司的出库单或送货单上签字。2008年6月10日,凯德鸿公司将上述出库单或送货单的供货数量汇总,制作成天和大厦明细表,表中记载总货款金额为x.41元,王某华在天和大厦明细表上签字。诉讼中,凯德鸿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王某华是长迪公司在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的劳务人员,有权代表长迪公司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凯德鸿公司将货物送至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王某华确认签收,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的行为代表长迪公司。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迪公司的劳务人员签收了凯德鸿公司供应的货物,长迪公司理应付清货款。现凯德鸿公司要求长迪公司给付货款x.41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凯德鸿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1日开始起算欠款利息不妥,法院予以纠正。长迪公司关于其与凯德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迪公司没有委托王某华购买货物、凯德鸿公司未在发货后1个月内催告长迪公司对王某华的行为予以追认、凯德鸿公司所诉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长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德鸿公司货款五万八千一百零九元四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凯德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勤诚公司派往工地的代表王某华的代理权限不清。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建立的是施工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王某华作为现场劳务施工的代表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作为供货方,凯德鸿公司也有义务审查现场施工代表的代理权限。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不清。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本案所涉买卖标的陶粒砌块明确记载应当由勤诚公司供货,并由长迪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与勤诚公司结算合同款,而不是由长迪公司与凯德鸿公司直接结算货款。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和结算情况不清。长迪公司已按合同付清了劳务价款和劳务扩大的供货价款。据此,凯德鸿公司对于勤诚公司的供货,应当由勤诚公司结算货款。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而错误适用法律。综上,长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丧失公正性,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凯德鸿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凯德鸿公司负担。

凯德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管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发生什么样的纠纷,凯德鸿公司都是无辜的,凯德鸿公司给项目供货了,却没有收到货款,这是事实。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就是项目负责人,一审证据能证明这一点。凯德鸿公司多次去找人都找不到,只能找到王某华,并由王某华确认了欠付货款的数目。长迪公司所述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其与勤诚公司的经济关系,这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他们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凯德鸿公司不同意长迪公司的观点,长迪公司称不能因王某华的签字再付一次钱,这是站不住脚的。所有经过王某华签字的材料进场,长迪公司都没有付过款,并不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况,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就是长迪公司委托的,那么长迪公司不付款就属于恶意拖欠,凯德鸿公司起诉长迪公司是合情合理的。长迪公司提到勤诚公司付款的情况,凯德鸿公司确实收到过勤诚公司付款的3万元,但是当时凯德鸿公司并不知道勤诚公司和长迪公司是什么关系,凯德鸿公司认可这3万元,并不代表凯德鸿公司与勤诚公司有合同关系,凯德鸿公司只是给长迪公司供的货,凯德鸿公司货确实发出去了,长迪公司就应当付款。长迪公司说没有出票据,是因为长迪公司还未付清款项,凯德鸿公司当然不能出具票据。长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审理时法院已经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在长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凯德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凯德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和大厦明细表及出库单、送货单,长迪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王某华是长迪公司在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的劳务人员,有权代表长迪公司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凯德鸿公司将货物送至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王某华确认签收,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的行为代表长迪公司。王某华作为长迪公司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的劳务人员,代表长迪公司签收了凯德鸿公司供应的货物,确认了长迪公司应付货款的明细金额,长迪公司理应如约付清货款。凯德鸿公司主张长迪公司给付货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长迪公司认为由长迪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与勤诚公司结算合同款,而不是由长迪公司与凯德鸿公司直接结算货款;长迪公司已按合同付清了劳务价款和劳务扩大的供货价款,应当由勤诚公司结算凯德鸿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长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凯德鸿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华侨公寓安慧里三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德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德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口头约定由凯德鸿公司向长迪公司的天和大厦项目部供应陶粒砌块等建筑材料,凯德鸿公司共向长迪公司供应货物价值x.41元,长迪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余款x.41元至今未付,现凯德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迪公司给付货款x.41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华不是长迪公司职工,长迪公司没有委托王某华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凯德鸿公司也没有在其发货后1个月内催告长迪公司对王某华的行为予以追认,凯德鸿公司所诉主体有误,应该起诉王某华而非长迪公司。因此长迪公司不同意凯德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公司)向长迪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华作为勤诚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北京天和大厦室内及室外装修工程项目的委托事宜,授权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5日,长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勤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勤诚公司对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拆除、脚手架、瓦工、油工、木工等作业,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王某华,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承包人确定王某华为派往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于2007年10月17日联合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上面载明:承包方式劳务分包,项目名称北京天和大厦装修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王某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凯德鸿公司向天和大厦工地供应陶粒砌块,周卫彬、沈某某、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等人在凯德鸿公司的出库单或送货单上签字。2008年6月10日,凯德鸿公司将上述出库单或送货单的供货数量汇总,制作成天和大厦明细表,表中记载总货款金额为x.41元,王某华在天和大厦明细表上签字。诉讼中,凯德鸿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王某华是长迪公司在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的劳务人员,有权代表长迪公司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凯德鸿公司将货物送至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王某华确认签收,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的行为代表长迪公司。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迪公司的劳务人员签收了凯德鸿公司供应的货物,长迪公司理应付清货款。现凯德鸿公司要求长迪公司给付货款x.41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凯德鸿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1日开始起算欠款利息不妥,法院予以纠正。长迪公司关于其与凯德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迪公司没有委托王某华购买货物、凯德鸿公司未在发货后1个月内催告长迪公司对王某华的行为予以追认、凯德鸿公司所诉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长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德鸿公司货款五万八千一百零九元四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凯德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勤诚公司派往工地的代表王某华的代理权限不清。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建立的是施工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王某华作为现场劳务施工的代表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作为供货方,凯德鸿公司也有义务审查现场施工代表的代理权限。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不清。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本案所涉买卖标的陶粒砌块明确记载应当由勤诚公司供货,并由长迪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与勤诚公司结算合同款,而不是由长迪公司与凯德鸿公司直接结算货款。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和结算情况不清。长迪公司已按合同付清了劳务价款和劳务扩大的供货价款。据此,凯德鸿公司对于勤诚公司的供货,应当由勤诚公司结算货款。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而错误适用法律。综上,长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丧失公正性,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凯德鸿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凯德鸿公司负担。

凯德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管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发生什么样的纠纷,凯德鸿公司都是无辜的,凯德鸿公司给项目供货了,却没有收到货款,这是事实。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就是项目负责人,一审证据能证明这一点。凯德鸿公司多次去找人都找不到,只能找到王某华,并由王某华确认了欠付货款的数目。长迪公司所述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其与勤诚公司的经济关系,这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他们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凯德鸿公司不同意长迪公司的观点,长迪公司称不能因王某华的签字再付一次钱,这是站不住脚的。所有经过王某华签字的材料进场,长迪公司都没有付过款,并不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况,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就是长迪公司委托的,那么长迪公司不付款就属于恶意拖欠,凯德鸿公司起诉长迪公司是合情合理的。长迪公司提到勤诚公司付款的情况,凯德鸿公司确实收到过勤诚公司付款的3万元,但是当时凯德鸿公司并不知道勤诚公司和长迪公司是什么关系,凯德鸿公司认可这3万元,并不代表凯德鸿公司与勤诚公司有合同关系,凯德鸿公司只是给长迪公司供的货,凯德鸿公司货确实发出去了,长迪公司就应当付款。长迪公司说没有出票据,是因为长迪公司还未付清款项,凯德鸿公司当然不能出具票据。长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审理时法院已经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在长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凯德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凯德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和大厦明细表及出库单、送货单,长迪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德鸿公司与长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长迪公司与勤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王某华是长迪公司在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的劳务人员,有权代表长迪公司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凯德鸿公司将货物送至天和大厦室外装修工程工地,王某华确认签收,凯德鸿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某华的行为代表长迪公司。王某华作为长迪公司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的劳务人员,代表长迪公司签收了凯德鸿公司供应的货物,确认了长迪公司应付货款的明细金额,长迪公司理应如约付清货款。凯德鸿公司主张长迪公司给付货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长迪公司认为由长迪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与勤诚公司结算合同款,而不是由长迪公司与凯德鸿公司直接结算货款;长迪公司已按合同付清了劳务价款和劳务扩大的供货价款,应当由勤诚公司结算凯德鸿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长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凯德鸿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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