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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李某玉,现生子年幼,原告坚决要求抚养,被告作为生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至高牌立体空调一台、被子十条,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综上所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李某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至高牌立体空调一台、被子十条由原告带走;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现夫妻感情未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3、陪送物品确实在被告家存放,但都是被告家出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李某玉,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被子十条,看五月时,原告娘家又给原告至高牌立体空调一台,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由档案馆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生子抚养问题,不改变生子的生活环境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酌情生子李某玉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陪嫁物品: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至高牌立体空调一台、被子十条的诉讼请求,该物品是其个人财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生子李某玉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三、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至高牌立体空调一台、被子十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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