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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付某某、吴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花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某、吴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彭彬,被告付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原籍系禹州市X乡X村,与吴某胜结婚后生育一子吴某轩和一女吴某某。后吴某胜死亡,原告改嫁,独自在顺店镇X村生活。2008年12月5日19时许,原告之子吴XX在禹州市X乡行宫庙自然村路段被汝州市X乡X组的张占省驾驶的豫K-x号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5日在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8万元,此款全部由付某某控制,当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作为死者吴XX之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其支付某亡赔偿金和赡养费共计5万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改嫁后没有对吴XX尽过抚养义务,吴某轩一直随其伯父吴某全生活,在生活中欠下了许多债务。其伯父吴某全死后,吴XX和吴某某又随二伯母生活。按照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没有对其子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之子吴某轩的赔偿款原告不应得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XX和被告吴某某系原告的子女。

2、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禹州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该协议中有原、被告的签字。

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吴某某的证明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赔偿款全部由被告付某某领取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伟、康线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改嫁后的近20年中一直没有回过花石乡X村,没有照管过其子吴XX和女儿吴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对吴某某和吴XX履行抚养义务,不应当分配赔偿款,肇事方给付某赔偿款全部用于支付某救费和吴XX生前的个人债务,已全部花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禹州市X乡X村的吴某胜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吴某某(即被告)、一子吴XX。吴某胜死亡后,原告王某甲改嫁到禹州市X村与王X共同生活,后又生育一子(现年二十多岁),原告改嫁后吴XX及被告吴某某随其伯父吴某全生活。后被告吴某某与付某某结婚后,吴XX与其姐吴某某共同生活。

2008年12月5日19时许,汝州市X乡X组的张XX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禹州市X乡行宫庙自然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吴XX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25日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肇事方张XX一次性赔偿吴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8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付某某在赔偿协议中签字,赔偿款8万元由被告付某某领取。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拒绝,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某亡赔偿金和赡养费共计5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吴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张XX所支付某吴XX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8万元,由被告付某某领取。其中丧葬费是对死者的丧葬支出,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x.50元。吴XX未婚,其母王某甲是吴XX生前需要扶养的人,依法享有获取生活费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20年,原告王某甲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由于原告王某甲还有扶养人被告吴某某及另一子(改嫁后所生儿子),故被告付某某应从其领取的8万元赔偿款中支付某告应得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1/3)x.3元。8万元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及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后,尚有x.2元可作为死亡赔偿金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不同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程度适当分割,结合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改嫁后近二十年未与吴XX共同生活,吴XX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甲对死亡赔偿金可按2/10的比例分得9018.4元。综上,原告王某甲应得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某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王某甲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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