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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55岁,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北京正和康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弱电系统公司)与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金海置业公司)、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00万给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周转资金,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2006年1月15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二杨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不还款。

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周转资金100万元整。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此款项于近期内归还原告,双方明确此期间不产生利息。被告二杨某某为上述借款再次进行了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时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旧不予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一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100万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二杨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归还借款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2,2005年12月1日被告二出具的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二给被告一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2005年12月1日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及被告一于2005年12月5日提供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据4,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两份催款函(原件),证明我方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5,2008年1月10日我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我方与被告就同一笔借款另行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

证据6,2008年1月10日担保书一份(原件),证明对同一借款再次进行担保。

证据7,2008年6月25日律师函一份(复印件)及被告一回函一份(原件),证明我方向被告一催款的事实,被告一也收到催款函并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还款的事实。

证据8,2008年10月24日律师函一份(复印件)及被告一于2008年10月30日回函一份(原件),证明我方向被告一催款的事实,被告一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事项进行了担保,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借款100万元及被告杨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可信度及证明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日,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向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借款100万作为项目周转资金,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应当于2006年1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均未还款。2008年1月10日,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借给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项目周转资金100万元整。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同意此款项于近期内归还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双方明确此期间不产生利息。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再次进行了担保。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及被告杨某某仍然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与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关系亦属无效。经本院对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向对方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借款不偿还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要求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担保合同关系无效,但是被告杨某某明知是无效借款合同关系还进行担保的过错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在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中航弱电系统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程金海置业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不超过三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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