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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经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承租北海市海城区新兴花园X栋X室房屋居住。当日,原告交付了租金6600元、押金5000元和佣金200元给被告。同月25日,被告将上述租金和押金交付给了杜军令(被告确认的房东)。之后,原告在被告手中接收该房屋的钥匙并搬进该房屋居住,但居住几天后,一个叫安卫平的自称是该房屋的主人持该房屋的产权证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此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屋真正的房东是安卫平,而杜军令冒充房东冒领房租及押金后已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是房地产中介代理公司,其严重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返还佣金2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中介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是汪林生所收取。被告同意返还佣金200元给原告,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约》,证明被告介绍原告租赁房屋;2、汪林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介绍的转租客的身份情况;3、杜军令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介绍的假房东的身份情况;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佣金;5、《收条》证明被告介绍的假房东已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和押金。

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彭某某的举证和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坐落北海市海城区新兴花园X栋X室房屋产权并非杜军令所有,汪林生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该房屋时曾支付过5000元给房东。2010年10月19日,原告彭某某经过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与杜军令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主要约定杜军令同意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租金每月2200元按季度交付,租期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原告在签订合约的同时支付押金5000元给杜军令等。同日,原告将押金5000元和佣金200元以现金方式,租金66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其中的押金5000元由被告转交给了汪林生,租金6600元转交给了于海荣,由于海荣代杜军令收取。2010年10月25日,于海荣立下《收条》一份给原告,写明收到原告的押金5000元和房金6600元。尔后,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搬进了该房屋居住。但原告居住了一个多月后,案外人安卫平持该房屋的产权证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原告只好搬离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至今无法提交杜军令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或该房屋的产权人授权委托杜军令出租该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杜军令授权委托于海荣收取房屋租金或押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经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与杜军令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并已向被告支付了佣金,双方已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房屋产权人授权委托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介绍原告向非房屋产权人租赁房屋,造成了原告的租金6600元和押金5000元共x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收取原告的佣金200元也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返还佣金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返还佣金200元给原告彭某某。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北海市东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彭某某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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