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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舒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居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刘某某,博雅居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舒公司诉称,原告与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业务是原告为其图书提供印刷加工工作,因本公司印刷厂设在北京大兴,因此双方有关印刷业务联系,主要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投资设立的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与本公司联系并下单,原告根据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的下单要求进行印刷装订,但业务款项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汇款给付。2008年3月,因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印刷费,故原告与业务联系方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对自2004年至2007年2月间的印刷费进行了对帐,出具了《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印费明细》,确定双方之间总加工费为x.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05元,被告还欠原告x.57元。现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图书印刷费x.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欣舒公司当庭提交了印刷明细、印刷合同、进账单等证据。

被告博雅居上公司对原告欣舒公司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欣舒公司与被告博雅居上公司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欣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雅居上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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