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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就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宋某就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赵体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董泽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到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登记卡口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聂某某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满二年等事实;

4、证人聂某某(被告之父)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二、三年及被告外出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二、三年的事实,该X号、X号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便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亦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赵体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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