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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某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进贤县X乡X村委会书记。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江某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某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江某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就其所借被害人张某某所在进贤县三里信用社贷款被起诉一事与张某某在进贤县香城酒楼进行协商解决。当日晚上7时许,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陈某某遂用空酒瓶砸伤张某某左眼,还用拳头对张某某的躯干部进行了击打,张某某左眼被摘除,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案发后,陈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和部分赔偿情节,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86元,扣减陈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的x元,陈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陈某某持酒瓶猛击张某某,尔后继续殴打,致张某某重伤乙级,左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陈某某虽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畸轻。

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手段较为残忍不当,其只是喝了很多酒不清醒的状态下,顺手操起身边酒瓶砸向张某某,不能认定其手段残忍;二、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躯干部伤情系陈某某造成,证据不足,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张某某x元,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检察院抗诉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通过被害人张某某在张所在的进贤县三里信用社办理了一笔贷款,因到期未归还被起诉。2009年4月21日下午,陈某某与张某某在进贤县香城酒楼就贷款纠纷的诉讼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当晚7时许,因其二人言语不和,陈某某用空酒瓶砸伤张某某左眼,还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眼球被摘除,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陈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陆续赔偿张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帮陈某某在其所在的进贤县三里信用社贷了一笔十万元的贷款,陈某某到期未还,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2009年4月21日晚7时许陈某某就贷款纠纷被诉一事与其在进贤县香江某一酒楼二楼边喝酒边协商。期间,陈某某突然持一瓶未开的酒瓶朝其头上砸,接着又用拳头朝其头部和胸部击打,事后还对其进行威胁。其被打伤后独自离开现场。案发时在现场的都是陈某某的朋友,其中有周强。张某某后来还陆续陈某,案发时,还有陈某某的二个朋友一同对其进行殴打,陈某某是用没有瓶底的酒瓶刺伤其左眼。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听丈夫张某某事后陈某陈某某以前在张某某所在的进贤县三里信用社贷款被起诉,2009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邀请张某某在香江某一酒楼处就此事进行协商,他们边喝酒边商量,在场的都是陈某某的朋友。期间,陈某某用一未开的啤酒瓶朝张某某的左眼上部打去,酒瓶被打碎了,张某某的眼睛上部出了很多血,陈某某还用拳头继续殴打张某某。事后张某某独自到县医院治疗。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其与XX等几个朋友在其所开的酒楼X房打牌。下午4时许,陈某某带了几个人也来到X室,其中包括张某某。晚7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及他的朋友等人在一起喝酒,其陪了不久离席出去了。晚8时许,其在楼下见到张某某满脸是血离开酒楼。听说是陈某某用酒瓶把张某某打伤的。

4、证人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4时,其与胡绍平及几个朋友在XXX开的酒楼打牌,不久,陈某某带了几个人来了,其中包括张某某。晚上7时许,其与陈某某、张某某及其他朋友在一起喝酒,其坐在张某某的旁边,陈某某坐在其对面。席间大家喝了较多酒,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商谈一些事情,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后来陈某某欲敬张某某一杯酒,张某某不想喝想起身,陈某某拿起一只空大白鲨牌啤酒瓶走到张某某身边朝张某某头部猛砸下去,当场把酒瓶砸碎了,张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陈某某砸人后还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张某某满脸是血,捂着头离开酒楼。

5、进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张某某的左眼部损伤系绿色玻璃瓶打击所致,左眼球摘除后,该处损伤属重伤乙级,伍级伤残,躯干部皮下出血系钝性暴力所致。

6、收条及其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7、进贤县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8、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4月21日晚7时许,因其以前在张某某所在的进贤县三里信用社贷款到期未还被起诉一事,其与张某某在进贤香城酒楼边喝酒边商量如何解决,当时酒楼的老板XXX、XX等人在场一同喝酒。期间,因其喝多了酒,双方言语不和,加之张某某用脚朝其踢了一下,其用一空啤酒瓶砸伤张某某,不清楚砸的具体位置。啤酒瓶当时就被砸碎了,张某某脸上流了血。2009年6月9日上午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躯干部伤情系陈某某造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躯干部皮下出血系钝性暴力所致,张某某的陈某和XX的证言都能证实陈某某持酒瓶砸伤张某某后,还用拳头殴打了张某某,所以原判认定陈某某还对张某某躯干部用拳头进行了击打,造成张某某躯干部受伤,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持空酒瓶砸向张某某的头面部,见张某某头部被打出鲜血,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左眼球被摘除,造成终身残疾,陈某某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原审综合考虑陈某某自首、部分赔偿和所持凶器等法定、酌定情节,给予五年宣告刑,明显偏轻,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陈某某犯罪行为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原审量刑偏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陈某某家属竭力代为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谅解的事实,且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某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9)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剑

审判员朱燕

代理审判员庄严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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