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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因与被告王某某货款纠纷于09年7月28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9年9月14日在X号小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农药,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x元农药款,于同年10月5日出具书面欠款单并承诺30日内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月3%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归还但迟迟不见行动,后连电话也拒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书写欠款单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x元,欠款日约定为08年10月5日,欠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月3%滞纳金即利息。

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提取了农行灵宝支行08年10月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正常利率为年息8.316%,即月息6.39‰。

本院审查了原告递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进农药,经双方结算被告08年10月5日打欠款单一份,欠款x元,承诺自08年10月5日起30日内还清不计息,如超过30日未还自愿承担月3%滞纳金。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遂引起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王某某违反诚信原则应当归还欠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欠款之日起三十天内还清”应当视为有期限的无息借款,债权人主张的“应支付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当;约定的3%滞纳金超过同期农业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月息6.39‰的四倍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兴农公司农药款x元,利息自08年11月4日开始以月息25.56‰(即农业银行08年10月份农业生产经营型月利率6.39‰的四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赵某民

陪审员侯艳芳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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