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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谷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路。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谷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的“豪爵”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店镇X村边,在超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与李某星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并倒地,原告连人带车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又转入灵宝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截至2009年3月14日出院时,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8元、交通住宿费169元。本起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建议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时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727元。另,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谷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谷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答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起纠纷应由洛阳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法院管辖;2、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3、被保险人不符合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3、布张村、阳店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4、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5、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6、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和车损评估支出的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字迹模糊,看不清字迹与公章;证据3布张村、阳店镇政府证明与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关联性;证据4时间有改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评估结论不客观,应重新评估;证据7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8日6时40分,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驾驶无号牌的“豪爵”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在阳店镇X村附近超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与李某星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并倒地,原告连人带车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原告及李某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又转入灵宝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第3、5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4、5骨远端骨折;3、右手第三指远节缺损。2009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稳定后出院。截至出院时,原告分别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在灵宝市妇幼保健院117天,共花去医疗费x.18元。本起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建议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时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727元。另,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谷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支付原告x元。庭审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作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驾驶无号牌车辆即上路行驶,超车时违反规定且未靠右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190天×30元=5700元;护理费190天×30元=5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8天×10元=1480元;营养费148天×10元=14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母亲:3044元×20年x%÷2=9132元、②女儿3044×15年x%÷2=684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169元;鉴定费410元;车辆损失费3727元;共计x.18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谷某某承担其余医疗费x.x%即5496.35元、车损x%即51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谷某某应赔偿原告6014.35元,因被告谷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超额支付x.65元,故被告谷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超额支付部分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35元,被告谷某某支付的超额部分可向被告人保财险宜阳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x.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75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谷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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