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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诉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宋新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该车系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行至省325线x+700m处,与张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伟死亡、张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另案审理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始终没有照面。2007年7月13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本案原告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己虽然是该车车主,但是被告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款x.36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本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共计x.36元。

二、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原告车辆造成事故,被告弃车逃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禹州市花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四、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长期外出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4日,原告卓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购买了一辆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并于同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的商业保险。2006年12月25日15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325线x+700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本人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伟死亡、乘摩托车人李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07年1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款之规定,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素娟无责任。此事故中的遇害人张伟之父张XX汉,之母倪XX和另一受害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卓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70%(即x.36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吴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并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卓某某赔偿张XX、倪XX损失x.83元,赔偿李XX损失8992.53元,并由卓某某承担该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17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26日,原告卓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其因此事故承担的赔偿款及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驾驶原告卓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行驶过程中,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致使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使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受害方所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导致原告虽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不能获得理赔,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决承担x.36元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5170元的诉讼费用,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x.36元。

本案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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