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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极广告公司)诉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远中悦莱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极广告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奥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天极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极广告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x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奥通公司在我公司x网站上发布广告,发布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世纪奥通公司按月支付我公司广告发布合作费用,并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世纪奥通公司,合同总金额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世纪奥通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的费用,但世纪奥通公司至今未付10万元合同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3759元(暂计,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被告世纪奥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世纪奥通公司(甲方)与重庆天极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天极网发布广告。广告费用总计1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3月25日之前付x元;2008年4月25日前付x元;2008年5月25日前付x元;2008年6月25日前付x元;2008年7月25日前付x元;2008年8月25日前付x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重庆天极广告公司依约在天极网上刊登了广告。发布后重庆天极广告公司向世纪奥通公司送达《确认函》,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现已实际执行,执行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世纪奥通公司员工孙亚娟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重庆天极广告公司表示截止至开庭之日,世纪奥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广告费。

以上事实,有重庆天极广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证明》、《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天极广告公司与世纪奥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庆天极广告公司在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世纪奥通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重庆天极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世纪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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