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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延津县X路X号胡同马××家打麻将,因琐事与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刘××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刘××右眼部之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马××、马××、郭××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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