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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黎XX,男,1968年9月25日出身,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某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0日在邵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黎勇。2001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间或发生争吵,后原告精神异常,2009年4月,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须长期治疗,但被告不尽夫妻照顾义务,反而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黎勇由被告黎XX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一弄四间房屋一座,分割生产资料2.8万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x元、抚养费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林某某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的,缺乏证据的合法性;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遗弃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宋元娥、谢郴民、林某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不尽照顾义务,遗弃被告,原告父母长期照顾原告,借钱为原告治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反应的情况不真实、不客观;

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患有精神病,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精神曾经有点不正常,但现在已康复;

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XX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不真实;

应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病求医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

被告黎XX辩称:坐落在邵阳县X镇X街一弄四间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黎三保于八十年代购买,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会明于2004年花2.8万在金峰开发区购买的2.4亩地属于被告全家的,被告仅占有一份,且被告将这些钱用于小孩的抚养;原告精神基本正常,生活能自理,无须治疗和抚养;但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坐落在邵阳县X镇X街一弄四间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黎三保于八十年代购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黎会明于2004年花2.8万在金峰开发区买地2.4亩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3、邵阳县X镇X村X组组长何某根书写,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确认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大旺村于1989年后没有调整过责任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缺乏证据的合法形式,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0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黎勇。后原告神情恍惚、精神异常,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须长期治疗,2010年4月2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黎勇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坐落在邵阳县X镇X街一弄四间房屋,系被告的父亲黎三保于八十年代购买,邵阳县X镇X村的责任田自1989年后没有调整过。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后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黎XX理应对原告多予以关心与理解,尽其所能帮助被告求医治病,但是,被告黎XX消极应对,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黎勇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患病,无抚养小孩的能力,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小孩黎勇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小孩的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的明示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坐落在邵阳县X镇X街一弄四间房屋,系被告的父亲黎三保个人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父亲黎三保已将该房产赠予原、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位于邵阳县X镇金峰开发区X.4亩土地出让后的2.8万元进行分割,因该土地系邵阳县X镇X村于1989年按被告全家当时人口进行调整分配,原告当时尚未参与大旺村的土地承包经营,且被告所拥有的份额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生产资料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须继续就医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帮助治疗疾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x元为宜;现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帮助,数额以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黎勇由被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治病医疗费帮助x元;

四、由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x元。

以上三、四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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