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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汉族。

委托爱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豫丰肥业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豫丰肥业公司与李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2009年8月12日豫丰肥业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3月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丰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丰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杜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搅拌机打伤,在郑州市骨科住院治疗10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诊断为:右小腿下段不全离断。2008年11月11日,李某安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3月5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6级伤残。2009年7月30日,经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7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42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x元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先后于2009年8月12日、2010年5月1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2010年9月29日我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我院(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8年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548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42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00元,剩余x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依照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42元、医药费x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00元,剩余x元。原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豫丰肥业公司上诉称:一、作出工伤认定与送达的时间远远超出20个工作日。李某某的受伤与豫丰肥业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我单位与李某某也不是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工伤已经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各项赔偿标准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豫丰肥业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各项费用数额是否适当。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豫丰肥业公司之间的工伤认定,已经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李某某的工伤事实予以采信。故豫丰肥业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的受伤与其单位不存在直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计算李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正确,且豫丰肥业公司对赔偿数额和标准也没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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