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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陶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镇杜南木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陶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木业)、王某某、陶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华利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东莞市大岭山泰和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7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开始被告尚能按约付款,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通算2007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的来往欠账,被告下欠原告木板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08年7月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再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华利木业未经依法解散或注销登记,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已无实际经营,业务偿债能力,被告王某某、陶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又系夫妻经营,其公司财产和夫妻财产难以明辨,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陶某某承担被告华利木业的民事法律责任: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利木业辩称:与原告的业务关系系华利木业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拖欠过的部分货款属实,但原告所诉的数额不正确,应当扣除华利木业已付的货款,还款责任由华利木业承担,具体欠货款数额应以双方算账后再确定。

被告王某某、陶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2008年6月26日,原告曾以“丛林木业”的业主身份提起过诉讼,当时的诉讼中包含有本案涉及的货款x元。原告本次起诉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商户成立日期是2009年6月29日,该日期在本案涉及货款的两年之后,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与原告现在经营的商户有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陶某某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供货关系是第一被告发生的,王某某只是华利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华利木业既未吊销,又未被注销,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王某某、陶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王某某、陶某某错误,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69-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第一次对王某某、陶某某的起诉,驳回理由是王某某、陶某某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有新的证据,原告也应当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另行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王某某、陶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利木业于2005年3月1日在临颍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股东为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其中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8年至今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年检,至今亦未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亦未破产、解散;2007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东莞市泰和木业”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东莞市泰和木业”给该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杨木板材,有2007年12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的送货单及加盖“东莞市泰和木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2008年6月26日,原告曾以“泰和木业”和“丛林木业”的业主身份对被告王某某、陶某某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69-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供不出‘泰和’、‘丛林’两个单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而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二被告,作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王某某系华利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华利木业的股东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提供了其作为业主的字号为“东莞市大岭山泰和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户工商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后原告以“东莞市大岭山泰和木材经营部”业主的身份,以被告华利木业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2008)临民初字第869-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东莞市泰和木业”与被告华利木业于2007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发生的业务关系,有2007年12月23日华利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的送货单及加盖“东莞市泰和木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该业务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以“东莞市大岭山泰和木材经营部”业主的身份的提起诉讼,虽然案件涉及的货款系“东莞市泰和木业”与被告华利木业之间的货款,但因:①“东莞市大岭山泰和木材经营部”是2009年6月29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②原告起诉依据的货款是“东莞市泰和木业”与被告华利木业在2007年12月23日形成的;③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69-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供不出‘泰和’、‘丛林’两个单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而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二被告,作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而本次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其与“东莞市泰和木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及“东莞市泰和木业”和“东莞市大岭山泰和木材经营部”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被告华利木业认可与原告业务关系存在,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07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期间,既有“东莞市泰和木业“送货的单据,又有加盖“东莞市泰和木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双方应对来往货款进行清算后,再确定实际欠款数额。根据华利木业注册登记情况,被告王某某、陶某某系华利木业的股东,被告王某某又为华利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华利木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至今尚未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破产、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王某某、陶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利木业、王某某、陶某某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全部退回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明

审判员:董占伟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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