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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弹簧总厂诉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弹簧总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弹簧总厂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1968年11月在原新乡市锅炉厂参加工作,从事电气焊。1991年前后该厂被原告兼并,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从事电气焊工作,工资及晋级均由原告正常支付和办理。1996年5月,被告因原告效益不好被安排回家休息。此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3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的档案存于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2008年3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08年4月9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旷工,且1994年12月30日作出的对被告按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按照程序送达给被告,2003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的档案存于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而不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故原告称1994年12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被告为此经营个体生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因此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劳部发(1995)X号意见第58条、新劳社就业(2003)X号文件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弹簧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焦某某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按250元/月标准支付给焦某某生活费;二、新乡弹簧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焦某某2008年1月5日至3月5日的生活费500元(250元×2个月);三、新乡弹簧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焦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焦某某承担)。如果新乡弹簧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弹簧总厂承担。

新乡弹簧总厂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旷工,无视厂规厂纪,上诉人依法将被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主张,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某某答辩称:1995年,上诉人由于效益不佳而安排被上诉人在家待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旷工没有提供有关旷工的证据,也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作出的按离职处理的决定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作出的离职决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由于没有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生活费。由于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和拒付生活费,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和拒付生活费,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

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旷工的证据,也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作出的按离职处理的决定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已经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由于没有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上诉人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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