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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乡县朗公庙镇朗中街村第四小队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

负责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份朗公庙镇X村统一调地,被告也进行了小队统一调地,原告未分得土地,原告之父分得了土地。调地前后,被告共向小队成员分配4次土地补偿费,依次分别为6000元、600元、x元、3000元。分配6000元时,被告对原告按有地出嫁女(即减少人口)的标准分配70%,余款1800元及以后三次共计x元原告均未分配;原告之父按新增人口分配70%,即4200元,且后三次均如数参加了分配,计x元。另查明,原告为朗公庙镇X村第四小队村民,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新乡市内租房居住。原告之父王某林原为非农业户口,于2006年8月30日从新乡县第二建筑公司家属院迁入朗公庙镇X村X号。

原审认为:在2006年8月30日后的调整土地时,原告未能分配到土地,因原告没有土地,对后三次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不给原告分配也是有道理的。2006年8月30日前,原告仍有土地,被告根据村X村民代表的讨论意见,对有地出嫁女按每人分得70%,是集体讨论研究的结果,该结果不是一律不分,而是按比例分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之父王某林作为非农业户口,已在被告处按新增人口分配了调地前一次的土地补偿费,且后三次也均参加了分配,并分配了土地,原告和原告之父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是有联系的。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珊上诉称:上诉人同上诉人的父亲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父亲的入户同上诉人是否分得土地补偿款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父亲没有承诺过其入户后上诉人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而且上诉人的父亲也无权放弃上诉人的分配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权。

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答辩称:上诉人将王某丙作为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要求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归还x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已经举行过结婚典礼仪式,尽管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经村民代表讨论上诉人属于出嫁女,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分配土地,上诉人的父亲也同意将其户口迁入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后,上诉人不再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上诉人出生于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户籍一直在该村,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平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某珊土地补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共计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均由新乡县X镇X村第四小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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