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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郭某某、李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l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李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农历8月20日,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二人将其共有的河南x号货车卖给被告贾某某,该车于2007年4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以孙某丁之名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保费1850元,保险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参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期一年,交了4367.93元保险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10万元。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将车及行车证和保险单交给被告贾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3日19时20分,被告贾某某的司机李某乙持C3证驾驶河南x号农用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X乡X村十字口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封丘县中医院治疗,花抢救费1567.94元。第二天因伤重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x.11元。因伤情重于2007年10月27日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08年2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x.70元,原告因需做颅骨修补术,于2008年4月10日又住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于2008年4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x.10元。原告共住院126天,花医疗费x.85元,在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贾某某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依法委托新乡市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之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新豫封鉴(008)X号鉴定结沦为:郭某某之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因原告郭某某一年后右股骨内固定去除术需费,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84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右股骨内固定取出约需住院费用4800-5000元。原告郭某某受伤时有未成年子女一人郭某红,X年X月X日生,尚有其父郭某道,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医疗费为x.85元;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210天,每天按10.55元计算为2115元;护理费126天按2人护理,每天每人10.55,计2658元;营养费126,每天按10元计算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26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郭某红生于1992年5月20日,原告伤残时其女已15周半,其生活费为2676.41×2.5÷2×80%=2676.4元;原告之父郭某道的赡养费(生于1932年4月5日),原告受伤时其父已75周岁半,应为2616.41×4.5×80%=9635元;伤残赔偿金为3851×20×80%=x元。原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即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因原告属三级伤残,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生活上需护理,原告受伤残时才50周岁,护理人应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为宜:3851.6×20=x元。有关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酌定为x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x.25元。其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乙系被告贾某某雇用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将该车卖给被告贾某某,虽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贾某某,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贾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后,余额x.25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x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清偿。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因二被告有义务协助被告贾某某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过户手续)共同向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一般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追偿其应赔偿数额。被告贾某某认为李某乙有过错的,也可向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寒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计x元。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抚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残后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除被告保险赔偿强制险数额x元外,余x.25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x元,应x.25元中扣除)扣除后应为x.25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1250元。

贾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郭某某,不应让上诉人先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赔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但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误工时间应为310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受伤之日为2007年10月13日,定残之日为2008年8月19日。郭某道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郭某杰,次子郭某某,三子郭某俊。本案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没有过错,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贾某某承担不足部分,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肇事车辆参加的其他商业保险理赔问题,可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法院不宜一并判决。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一并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受害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维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郭某某受伤之日为2007年10月13日,定残之日为2008年8月19日,故郭某某的实际误工时间为310天,原审计算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误工损失为3851.60÷365×310=3271.2元。郭某道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郭某杰,次子郭某某,三子郭某俊。郭某道的赡养费(生于1932年4月5日),应为2676.41×5×80%÷3=3568.55元,原审没有查明郭某道的子女情况,只让受害人郭某某一人承担赡养义务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5元,误工费为3271.2元,护理费2658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900元,郭某红的生活费2676.4元,郭某道的赡养费3568.5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为x元。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贾某某已支付的x元已扣除)。

一审受理费5500元,由贾某某承担4800元,由郭某某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贾某某承担4200元,由郭某某承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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