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住所地:辉县X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琚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以下简称胡桥分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到被告辉县X村信用联社胡桥分社从事代办员工作,代办存取款业务,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原告家中办公,不受被告考勤制度的约束,根据存款额获得劳务费。1996年2月,原告被胡桥分社评为1995年度先进工作者。原告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辉县市支行批准的胡桥农村信用社合法代办员。2006年被告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6)第X号《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将原告由农信代办员改为农信联络员。2008年11月13日被告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8)X号《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发布公告,将原告予以辞退。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0、11月工资及年终福利,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争议的焦点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在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供其他劳动者证言,同时被告提供的胡桥信用社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考勤记录中均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故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5年被被上诉人招用为工作人员,一直工作至2008年1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工主体规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劳动者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资金方面有分配的权利,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答辩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对农信联络员的性质与信用社的关系,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农信联络员是农村信用社聘用的协助宣传农村经济、金融政策、传递金融信息、介绍存款和农户小额生活、生产贷款,协助催收到期贷款的中介服务人员,农村信用社与农信联络员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农村信用社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根据中介服务的质量和业务量支付劳务费。”上述文件明确的界定了农信联络员的性质,是中介服务人员,其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次,农信联络员的身份属性是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享受着农村村民的各项待遇,这与信用社职工的身份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再次,农信联络员办公就在自己家中,不参加信用社的考勤,其劳务费视代理业务量即存款的多少、质量的高低来确定,双方也不存在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信用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代办员由其所在村X村信用社社员大会推荐,农村信用社初审,县联社进行资格审查。聘用前应参加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组织的代办员业务资格考试,考试题库及判分标准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建立和制定。考试合格的,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代办协议书,并交纳风险抵押金后方可上岗。代办员的聘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续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办员应及时予以解聘。代办员在被聘用和解聘时,由农村信用社在其从事代办业务的范围内予以公告。上诉人对其系被上诉人聘用的代办员身份没有异议,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被上诉人单位拓广业务,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业务量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上诉人所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家中,不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考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