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2006年6月23日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由四被告为第三人制作地沟盖板,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共欠四被告盖板款x元。2008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套复式福X号楼二单元D座房产抵偿债务,该房总价为x元,抵债务x元,当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欠条1份。2008年元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该房产过户至四被告名下。2008年元月16日,四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2008年元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认购协议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四被告)是要欠工程款为目的,日期为2008年元月X号至2008年元月X号止,为期七天”。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今欠黎某某房款壹拾壹万贰仟肆佰肆拾贰元整(x元),此欠条超过2008年元月22日作废。庭审后,原审法院曾主持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三人也表示愿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四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及附带的认购协议,但四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的欠条中注明“此欠条超过2008年元月22日作废”对原告显失公平,其次,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协议书中第5条注明乙方(被告)是要欠工程款为目的……。说明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的真实意思系催要工程款,所以,原告出具委托书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并非购房,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认购协议均违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带的认购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到工程款和委托书看,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06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以“信阳市申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黎某某”的名义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工程款,并就差价部分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及认购协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是受胁迫所签,且协议书、委托书与认购协议之间相互矛盾,同时,第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乡百慕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四上诉人出具协议书、委托书,2008年1月17日曾以四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暴力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2008年1月21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审法院调查证人孙某某证言,被上诉人在出具协议书和委托书时受胁迫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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