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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略)常德市人,住(略)*****市*****路*****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株洲市人,住(略)*****市*****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株洲市人,住(略)*****市*****小区*****号。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略)长沙市人,住(略)*****市*****路*****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株洲市人,住(略)*****市*****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株洲市人,住(略)*****市*****小区*****号。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长沙市人,住(略)*****市*****二村*****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司法局干部,住(略)*****市*****村*****号。

被告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双鸭市人,住(略)*****市*****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司法局干部,住(略)*****市*****村*****号。

第三人(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长沙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长沙市人,系(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市*****街*****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某颖、人民陪审员钟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5月24日两原告申请追加么某某为本案被告。2011年6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谢某某、被告么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提出撤回对被告六建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经审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六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7月21日通知六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16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29日分别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李某某,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起诉称:2007年初,陈某乙与(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工程项目部发生钢筋建材购销业务往来。先后向项目部运送钢材1225.706吨,价值516.6617万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376.4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0.181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谢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写下书面承诺:在2008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款项。然而被告并未履行其作出的承诺,谢某某又于次年春节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但仍未履行承诺。2009年5月22日,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本息为118.5万元,原告向谢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才诉诸法律。被告么某某系谢某某的妻子,应与谢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即最终收益人,应与谢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两原告最终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118.5万元及约定利息46.x万元;2、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至2009年4月1日之前所欠的原商谈报酬20万元;3、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书、合伙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么某某系谢某某的妻子,以及谢某某的婚姻状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六建公司承接了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建安工程的事实;

4、《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是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投资人和实际承包人;

5、(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人字(2006)X号、(2007)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谢某某是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负责人,杨杰强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的事实;

6、《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各一份。证明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开工时间是2007年5月8日的事实;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资料一份。证明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已于200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8、《圣马可商业广场钢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技术负责人杨杰强于2008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9、《承认书》二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承诺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之后又承诺于2009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之间支付原告20万元的酬金的事实;

10、《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18.5万元欠条的事实;

11、《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双方同意本案管辖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承包经营的省建六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与长沙市雨花区鸿图钢筋加工厂的加工业务关系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2、被告与六建公司内部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外无效,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3、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鸿图钢筋加工厂的钢材加工合作业务往来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和法律责任与个人无关,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与被告均为不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么某某答辩称:被告谢某某承包经营六建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系婚前的个人承包,非家庭承包,与家庭和本人无关;2、六建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与被告及谢某某无关,应由六建公司承担,请求解除冻结被告100万元银行存款;3、谢某某的经营收入并未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与谢某某于2010年6月结婚,其经办的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工作已经完结,谢某某在外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么某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城镇保险手册》一本。证明被告谢某某是六建公司的职员;

2、《钢筋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业务是六建公司在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与长沙鸿图钢筋加工厂的关系,与两原告没有关系,且该案是加工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07年7月、10月、11月份银行对帐单、凭证共九张。证明本案与谢某某、么某某个人无关,原告是与六建公司在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发生的业务往来;

4、财务凭证及领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乙在领取货款时,谢某某是作为负责人在领据上签署意见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合同二份。证明圣马可项目部对外的经营活动一直都是用的合同专用章,且该枚公章是六建公司刻制的,并非谢某某私刻的事实。

第三人六建公司述称: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主体是原告与谢某某个人的行为。二、关于被告谢某某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谢某某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已经与原告双方达成了由谢某某个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写下了欠条和承诺书,其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特点。第三人与谢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系圣马可商业广场工程的工程承包主体的法律地位,均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就其陈某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六公司办字(2006)X号公司文件一份。证明《钢筋加工承包合同》上所盖的六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谢某某个人私刻,本案完全是谢某某个人行为,与六建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以工商登记备案为准;对证据2、3、4、5、6、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质疑,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8认为不具备结算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8、9、10、11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质疑,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均不能佐证其抗辩理由。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质疑,手册上名字有涂改,无法确认是否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员;对证据2认为是谢某某借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系谢某某个人行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就其关联性质疑,认为系谢某某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

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略)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系属谢某某私刻。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双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认为,虽在该文件上没有注明需刻“(略)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印鉴,但不能证明该枚印鉴系谢某某私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19日,株洲顺Q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承包,资金自筹。承包价款为陆仟万元。双方还就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作了详细的约定。2006年8月8日,六建公司下发了六公司人字(2006)X号《关于罗实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和六公司人字(2007)X号《关于张仁鹏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其中声明:聘任谢某某同志为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聘任杨杰强同志为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同时,六建公司还与谢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谢某某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以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等等相关权利义务。

2006年9月11日,原告陈某甲与原告陈某乙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其中协议约定:陈某甲投入资金占50%,陈某乙投放资金占50%,合伙成立长沙市雨花期经区鸿图钢筋加工厂,羸利共享、亏损共担;双方同意以陈某甲个人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陈某甲;由陈某乙负责日常加工厂的日常经营,可以代理加工厂进行一切对外经营活动。2006年11月13日,陈某乙经营的长沙鸿图钢筋加工厂(以下简称鸿图加工厂)与第三人六建公司所属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圣可马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筋加工承包合同》,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即被告谢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其中合同约定:圣马可项目部将圣马可商业广场工程的∮6.5、∮8、∮10盘圆钢筋分包给鸿图钢筋加工厂加工制作成型;鸿图加工厂负责按圣马可项目部提供的钢筋下料表进行制作,并负责运输到工地,按圣马可项目部提供下料表结算等其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7年3月,圣马可项目部未能再向鸿图加工厂提供钢筋,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能继续履行。期后,圣马可项目部负责人谢某某向陈某乙提出购买一定规格的成品钢材,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并就口头约定,履行购销钢筋建材业务往来。2008年2月2日,谢某某向陈某乙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针对陈某乙钢材款一事,我承诺2008年6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诺(4月15日之前付满柒拾万元)。”之后,谢某某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又向陈某乙出具了一份承诺,声明:“我谢某某承诺陈某乙在09年4月1日之前付清圣马可项目材料款(钢筋加工)如延迟未付,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另支付20万元整(原来商谈报酬),特此承诺。”谢某某仍未兑现此承诺,于2009年5月22日向陈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是:“经长沙雨花区鸿图钢筋加工厂与株洲市圣马可项目部谢某某核对,所送钢筋总价款495.3万元,已支付钢筋款376.78万元,尚欠钢筋款为118.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资金到位一次付清)。”2009年9月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已竣工验收,但谢某某并未按其承诺履行向陈某乙支付货款义务,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直至2011年5月12日,陈某乙向圣马可项目部及谢某某又发出《催款函》,并向其声明:请按原结算约定和承诺,将所欠陈某乙款项予以支付,否则,陈某乙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谢某某收到后在催款函上签署道:根据双方协商款项在2012年前全部付清。陈某乙不能同意此付款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陈某乙、陈某甲钢筋货款118.5万元及利息46.x万元,支付2009年4月1日之前的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谢某某与被告么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么某某购得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旗滨天泉一品四期X栋X号房屋一套。2011年5月24日,购得奥迪小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一是两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是本案系何种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三是被告谢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四是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两原告是否系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投资成立的长沙市雨花区鸿图钢筋加工厂,在本案中与第三人承接的被告谢某某内部承包的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建安工程发生的钢筋加工制作,以及谢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购销钢筋建材业务往来所享有的债权,应为两原告共同所有。因此,两原告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本案系何种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虽曾与被告谢某某负责的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筋加工承包合同》,原告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项目部形成了加工承揽之间的关系。期后,被告谢某某又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建材,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钢筋建材之间的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系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建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谢某某系第三人在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部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

三、关于被告谢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2006年7月19日,第三人承接了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建安工程。2006年8月8日,第三人作出了六公司人字(2006)X号《关于(略)第六工程公司关于罗实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被告谢某某为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常务副经理。由此可认定被告谢某某系第三人(略)第六工程公司的职员。第三人虽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对内产生效力,即仅限于谢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对外的效力。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六建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筋加工承包合同》,谢某某代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部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有“(略)第六工程公司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第三人提出该公章系被告谢某某私刻,并提供了一份内部文件,而该文件只能说明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部成立时需刻制的印鉴,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谢某某私刻,对此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3月起原告与圣马可项目部之间终止了钢筋加工制作业务往来,与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购销钢筋建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某某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购销钢筋业务往来,以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等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谢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其向原告的承诺,给付所欠原告钢筋建材货款而酿成纠纷,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6月7日结婚,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但被告么某某对其结婚后名下2010年9月26日购得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旗滨天泉一品四期X栋X号房屋、2011年5月24日购得奥迪小车一辆等等财产的经济来源,不能举证证明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上述财产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就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么某某应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建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第三人,被告谢某某系第三人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第一期项目部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为此第三人应对被告谢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和支付2009年4月1日之前的酬金20万元的约定,系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加工费计人民币118.5万元,酬金20万元,逾期利息35.x万元(按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暂计算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第三人(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被告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某乙、陈某甲钢筋建材款计人民币x元,酬金x元,逾期利息x.12元(按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暂计算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x.12元;

二、第三人(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两原告承担1071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某颖

人民陪审员钟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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