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见、王某,四川成都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洋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巷X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力,四川刘范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女,住(略)。
被告成都市九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成都市九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尔曼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洋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成都市九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戴尔曼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已生产的产品内、外包装盒,并赔礼道歉;金洋公司赔偿戴尔曼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戴尔曼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为“IOZ”,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5类,即卫生消毒剂、卫生巾。2003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四川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楼。戴尔曼公司以金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消毒洗液上将与“IOZ”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102”和“IO2X”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于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九鼎公司未经许可,将金洋公司生产的“IO2X”消毒洗液进行销售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无锡市金洋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前向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包括本案诉讼费(略)元以及赔偿费某相关费某);若逾期未履行,成都戴尔曼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无锡市金洋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
二、无锡市金洋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从2005年3月3日起不得在其生产的消毒洗液上使用“102”和“IO2X”标志。
三、无锡市金洋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日前对其已经销售的、带有“102”和“IO2X”标志的消毒洗液的包装予以更换并销毁。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万鹏
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