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市X路X号X单元X号。
原审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因与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原审诉称:2000年8月8日,汽配公司以其位于新乡市X路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其最高额借款258万元提供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汽配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于同年9月26日取得借款两笔计258万元。因汽配公司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两笔借款合同债权于2005年7月19日经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6月1日,经公开拍卖,周某依法受让了上述合同债权。诉求1、判令汽配公司偿付借款本息445.x万元(其中利息截止2007年3月31日),以及自2007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行使抵押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汽配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200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
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对周某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以及应向其偿付借款本息计445.x万元事项没有异议。(二)、因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现无还款能力,同意由周某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新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新乡市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全字第X号),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该项债权。(三)、周某放弃自200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诉求。(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由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2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周某利用受委托代表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购买债权的职责之便,回购债权,涉嫌贪污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我院反贪局立案侦察”。
原审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证明岳修军是该单位总经理;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委托李进卫、张胜利为原审诉讼代理人,时间均是2007年11月22日。再审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提交中共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委员会新工字(2007)X号文件,证明2007年9月30日岳修军已不再担任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经理职务。
再审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提交该公司2007年6月1日通告、6月18日决议和职工每人交纳集资款x元收据4份,证明周某用于购买债权所用的100余万元资金是由公司职工集资、公司出资组成;通过回购的办公营业楼,归出资参与购楼的全体人员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9月30日岳修军已不再担任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经理职务。2007年11月22日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证明岳修军是该单位总经理与事实不符。周某用于购买债权所用的100余万元资金是由公司职工集资、公司出资组成;通过回购的办公营业楼,归出资参与购楼的全体人员所有。周某原审诉称“经公开拍卖,周某依法受让了上述合同债权”与事实不符。故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某贺
二零零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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