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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亢村X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赵怜敏(推自行车)、董淑玲(推自行车)载郭恩光相撞,造成赵怜敏当场死亡,郭恩光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清结。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董xx、白xx的证言、书证、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挥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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