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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别名张春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12-X号再审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新乡市春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成立,法人代表秦某某(张某某之妻),注册资金15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因无车辆未经营。2004年6月13日,春雨公司与新乡市中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购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协议书”。协议约定:春雨公司向中州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牌照经营权。春雨公司将营业执照正本、出租车经营权证、财务公章、法人身份证、法人手章、收款票据等文件、凭证交中州公司保存;春雨公司全权负责联系车牌购买人,资金必须由中州公司派人收款,并存入中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利润按中州公司80%、春雨公司20%分成,税款由春雨公司承担。2004年6月18日,春雨公司利用中州公司提供的资金竞拍到新乡市150个出租车牌照经营权(标的价款为1537.5万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款的情况下,以送顶灯、防护网、免费喷漆等优惠条件,以办牌照定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000元,又于2004年6月21日收取赵某某办牌照款x元,并指派本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传杰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x元,后多次将该款取出使用。被害人赵某某交款后,多次找张某某要求办牌照或退款,张某某均借口推托。至200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该存折时,仅剩余额x.81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4年6月18日下午找到张某某要求办理出租车牌照,张某某说如果你第一个交定金,可以免费改颜色、送顶灯、安防护网、排X号车X号;我当天交5000元,6月21日又交x元后,几乎每天来春雨公司,张某某一直推托,直到2004年7月6日,李传杰写了保证书,张某某签了名,(保证)第二天5点前办理清楚。后一直未见到张某某;证人李xx证实张某某让其两次出手续收取赵某某出租车牌照款x元,3000元存折张某某拿着,x元存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后陆续取出由张某某用了,2004年7月X号、X号我就找不到他了;证人石xx、王xx证实春雨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协议情况,并证实曾问张某某是否收赵某某的款了,而张某某不承认;证人堵xx、董xx等证人证言张某某曾分别找其联系使用其经营的车型;书证协议书、收到条、保证书、存折、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春雨公司营业执照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曾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此案不构成诈骗罪,应是正当业务行为。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张某某的主要申诉理由为:自己的诈骗罪名完全是他人凭借权势陷害所致;一、二审法院将申请人在公司经营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认定为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春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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