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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路某甲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娄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土地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3-X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路某甲与第三人路某乙南北相邻,路某甲居北,路某乙居南。二人的宅基地均为祖遗宅基地,争议地上现有路某甲的平房一间、厕所一个,路某乙的厕所一个,厕所有一椿树。对该处的归属,路X路某乙一直有争议,1990年经当时的师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伟成和该村X路某山等人调解,为双方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同年1月16日路X村委会提交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1991年4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挖出了南边的灰撅,北边的灰撅路某甲一方不同意挖掘。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调查时,路某甲未到现场指界,亦未签名。《土地登记表》中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均为空白。

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到场指界、签名认可,亦未经审查批准,即为第三人路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某乙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路某乙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地于1990年村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确定争议地归路某乙使用。因土地管理制度不甚完善,行政机关不甚规范,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规范,原审依此撤销路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对其不公正。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路X路某乙争议的土地问题,1990年师寨乡工作人员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1991年路某乙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双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挖出路某乙一方南边的灰撅,但路某甲却拒绝挖掘,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县X路某乙办证时确定的边界。路X路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21-2行政判决;二、驳回路某甲的诉讼请求。

路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1990年师寨乡工作人员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橛,1991年路某乙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错误。首先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调解,其次1991年路某乙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二审以路某甲在一审期间拒绝挖灰橛,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时确定的边界为由,驳回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审查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且事实上路某甲没有拒绝挖灰橛,而是要求法院对土地使用证所涉面积进行全面丈量遭到拒绝后,路某甲退出了勘验活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到场指界、签名认可,亦未经审查批准,即为第三人路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审以路某甲拒绝挖掘灰橛为由,驳回路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21-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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