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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李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牧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占清,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1997年11月,李某某向我和其他几位老同志提出合伙集资办厂,几位老同志都出了资。我于11月24日、12月1日两次入股共计2万元。李某某分文未出。后来设备没买来,厂办不了。要求李某某立即返还我入股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李某某一审辩称:1997年下半年,马红星招集几位老同志和我共8人商量办一次性快餐杯厂。大家同意后都把集资款交给马红星,并由马红星出具了收据。马红星是负责人。我也投了1万元。共筹资11万元,通过牛明福的帐户汇到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没想到该公司是骗子公司,11万元被骗走。虽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款至今未追回。因合伙项目不是我提议,王某某的款也没有交给我,收据也不是我打的,我没有返还的义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王某某自愿投资,应和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再次,合伙资金只能等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定论。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下半年,负责人马红星招集王某某、李某某在内的8合伙人,商量筹办一次性快餐杯厂,厂地由王某某负责联系。商定后,王某某于1997年11月24日、12月1日两次投入股办厂资金共计2万元。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合伙人共筹集11万余元,然后由马红星通过合伙人牛明福的帐户分两次汇到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用以购买机器设备,该款随后即被骗走。马红星获悉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案未侦破,该投资款未被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合伙人办厂,系个人合伙关系,王某某及其他合伙人投资款被骗,至今该案未侦破,投资款未追回,出现了经营风险,王某某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且王某某、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某起诉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原审违背法定程序,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2、原判不公,李某某、马红星去考察福州锻轧机床厂,却将款汇给了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导致货款被骗,二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判决李某某、马红星赔偿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11.8万元。

李某某辩称:王某某原审起诉请求李某某返还入股款2万元及利息,没有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王某某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与原审诉讼请求不同、事实理由不同、当事人不同,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合伙人办厂,系个人合伙关系,王某某及其他合伙人投资款被骗,至今该案未侦破,投资款未追回,出现了经营风险,王某某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王某某、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起诉李某某请求返还入股款2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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