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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孟营第一村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伟、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公司清欠办副主任。

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孟营一村)与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下称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营一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孟营一村的诉讼代理人程伟、申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3月23日,北海公司与孟营一村及河南省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下称房建公司)签订了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内部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居新村X组团1#楼B段工程经三方同意工程款由孟营一村直接付给施工方帐户。在施工期间,被告不按时拨放工程款,造成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经原告努力筹集资金,该工程才于2003年12月5日竣工,经验收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在此期间至2006年10月23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原告工程款x.99元至今未付。据此,北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孟营一村支付欠原告工程款x.99元,停工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孟营一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使尚欠工程款,也应扣除未建成优良工程后的造价的3%及逾期工程违约0.2元/平方米/日之后再付款;(2)原告主体不合格,承建方应是房建公司而非原告,即便原告参与了工程建设,也不应单独起诉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22日,房建公司、北海公司、孟营一村三方签订《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内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工程为安居新村X组团1#楼B段,工程造价134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三方同意,工程款由建设方孟营一村直接付给施工方北海公司帐户,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市级标准。三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2年3月23日,为顺利完成该工程,房建公司又与孟营一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待一、二层主体完成后,付基础工程款,依次类推,完成一层付一层主体款,待主体结束后,付总造价的50%,粉刷结束后,付粉刷造价的40%,油漆、涂料开始,再付粉刷造价的30%,直至决算时结清。期限为六个月,如不能按时结算,将楼房折价给房建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孟营一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2002年6月29日,房建公司与孟营一村双方确认:由于孟营一村怠于支付工程款,决定停工,一切损失由孟营一村负责。并由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2002年8月30日,双方同意复工。停工时间共计60日。致使北海公司损失:1、人员工资(警卫、勤杂、技术人员为240×60=x元);2、机械停滞费参照相关规定为=335×60=x元;3、机器折旧费参照相关规定标准为360×60=x元,三项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孟营一村发生纠纷后,于2004年8月3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新乡市X村X组园1#楼AB段土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工程造价为x.99元。在该项工程竣工前后,被告孟营一村共向原告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99元工程是款至今款付。

上述事实由《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内部合同书》、司法鉴定书、停工附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所证实,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孟营一村及房建公司签订的《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工程内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三方同意,由被告孟营一村做为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做为承包方的原告北海公司,显系分包合同的性质,故本案发包人应为被告孟营一村,实际承包人应为原告北海公司,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北海公司完成工程后,按照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被告孟营一村已向原告北海公司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尚欠x.9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的民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停工60日,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扣除人员损失中的施工人员损失,其他损失共计x元,被告孟营一村应予赔偿。故对原告北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孟营一村关于该项工程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以及延迟交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以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供验收情况的证据,且被告已实际接受标的物使用,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延迟交工包含停工及增大工程量的因素以及原告做为承包方是该项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是对欠剩余工程款部分发生纠纷,系已承认了原告做为分包施工人的地位,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红旗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9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以x.99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642元。

孟营一村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安居新村X组团1#楼B段,是由县房建公司发包给北海公司施工的。而在一审过程中,北海公司提交的鉴定及损失表却都是对安居新村X组团1#楼AB段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申请人向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2、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北海公司应保证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市优良标准),按时竣工。否则处罚。但北海公司工程质量未达标,延误工期,造成申请人在另一合同中违约(当时因客观原因未找到损失的证据),造成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北海公司承担。3、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一审北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决算司法鉴定,是北海公司诉前单方委托行为。根据证据规定,对于未进行工程决算,就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北海公司承担。4、北海公司一审提交的停工损失不客观、不真实。停、复工报告后的附表,也不能证明北海公司在停工期间安排的人员及机械设备是为申请人施工的停工损失。停工是在5月底、6月初,正是收麦子季节,本身就是停工没人干活。停工损失x元及利息不应由申请人承担。5、一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2002年6月29日房建公司与孟营一村双方确认:由于孟营一村怠于支付工程款,决定停工,一切损失由孟营一村负责。并由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是错误的。申诉人从未在报告上签字认可,王世昌只是申请人处的一名普通村民,申请人也从未授权给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北海公司施工的是安居新村X组团1#楼B段还是安居新村X组团1#楼AB段的问题,涉及北海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对此问题一审已查明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安居新村X组团1#楼B段,一审期间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显示是对安居新村X组团1#楼AB段的,同时该鉴定书写明“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对,并到工程现场堪察,根据图纸和变更材料依实做出决算”。对该鉴定书确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孟营一村原审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及抗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此问题北海公司的解释是A段是实际增加的部分工作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审孟营一村对此问题仅以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即合同约定县房建公司发包给北海公司施工的是安居新村X组团1#楼B段反悔并提出申诉,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书确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孟营一村称北海公司工程质量未达标,延误工期,造成其在另一合同中违约,造成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北海公司承担的申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孟营一村所称原审单方鉴定的申诉理由,由于再审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推翻原审鉴定,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营一村称停工损失x元及利息不应由其承担及王世昌只是一名普通村民,孟营一村也从未授权给他的申诉主张,因孟营一村承认王世昌是其村民,王世昌在停复工报告上签名,根据本案存在停复工的实际情况,孟营一村的该申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孟营一村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诉讼费68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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