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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容祖儿《独照》、谢某锋《第二世》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已委托合法出版社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载有上述歌曲的盗版音像制品,原告遂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购买盗版制品的情况予以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容祖儿《独照》CD中《挥着翅膀的女孩》、《独照》、《不想回家》、《忽然单身》、《你还是疼我的》、《等不及爱上你》、《放大镜》、《在夏天冬眠》、《都是那个吻害的》、《黑眼圈》、谢某锋《第二世》CD中《第二世》(独唱版)、《继续发育》、《边走边爱》、《苦海孤离》、《余兴节目》、《一个都不能少》、《告密者》、《夜光杯》、《邮寄睡眠》、《纸飞机》、《边走边爱》(国语版)、《第二世》(合唱版)共22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容祖儿《独照》、谢某锋《第二世》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支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英皇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英皇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谢某锋-(略)》专辑的盒带及CD。同日英皇公司出具《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及《授权书》称,《谢某锋-(略)》CD中《第二世》(独唱版)、《继续发育》、《边走边爱》、《苦海孤离》、《余兴节目》、《一个都不能少》、《告密者》、《夜光杯》、《邮寄睡眠》、《纸飞机》、《边走边爱》(国语版)、《第二世》(合唱版)12首歌曲及《第二世》(独唱版VCD)原音版权属于英皇公司独家全权享有。英皇公司授权原告全权代理《谢某锋-(略)》上述曲目(包括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澳门除外)发行事宜,由签约日期起计,为期两年。同月30日,原告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下称国际出版社)就上述《谢某锋-(略)》CD出版事宜达成协议,节目名称《谢某锋-第二世》,授权单位英皇公司,出版形式MC、CD。原告负责上述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工作,国际出版社负责上述节目的出版工作。2003年6月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对出版单位为国际出版社,制品名称《谢某锋-第二世》的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200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对文音进字(2003)X号,由英皇公司授权,国际出版社出版的《谢某锋-第二世》CD中12首歌曲及附赠1首VCD准予出版发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谢某锋-第二世》正版CD,该CD外包装盒上记载:英皇公司提供版权,国际出版社出版,原告独家正版发行。

2003年11月5日,英皇公司出具《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及《授权书》称,《容祖儿-独照》CD中《挥着翅膀的女孩》、《独照》、《不想回家》、《忽然单身》、《你还是疼我的》、《等不及爱上你》、《放大镜》、《在夏天冬眠》、《都是那个吻害的》、《黑眼圈》10首歌曲的原音版权属于英皇公司独家全权享有。英皇公司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容祖儿-独照》上述曲目(包括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澳门除外)独家发行事宜,由签约日期起计,为期两年。嗣后,原告与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下称内蒙古出版社)就上述《容祖儿-独照》CD出版事宜达成协议,节目名称《容祖儿-独照》,授权单位英皇公司,出版形式MC、CD。原告负责上述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工作,内蒙古出版社负责上述节目的出版工作。2003年11月1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对出版单位为内蒙古出版社,制品名称《容祖儿-独照》的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2003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对文音进字(2003)X号,由英皇公司授权,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容祖儿-独照》CD中10首歌曲准予出版发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容祖儿-独照》正版CD,该CD外包装盒上记载:英皇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原告独家正版发行。

2004年6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购得《陈小春-算你狠》CD、《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沙宝亮-唐人街》CD、《容祖儿-独照》CD、《谢某锋-第二世》CD,付款人民币5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该封存物品完好无拆封痕迹。公证封存物品与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内容相一致。在公证封存的《容祖儿-独照》CD、《谢某锋-第二世》CD所收录的歌曲中,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有发行权的22首歌曲。且《容祖儿-独照》CD外包装与原告提供的正版CD外包装不一致,封面上记载出版单位为吉林音像出版社。《谢某锋-第二世》CD外包装与原告提供的正版CD外包装不一致,封面上记载出版单位为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两CD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英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英皇公司出具的《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授权书》、原告与国际出版社、内蒙古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协议、国家版权局(略)、(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审音(03)256、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容祖儿-独照》正版CD、《谢某锋-第二世》正版CD,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2003年5月26日英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英皇公司2003年5月26日、11月5日出具的《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授权书》、原告与国际出版社、内蒙古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协议、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审音(03)256、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容祖儿-独照》正版CD、《谢某锋-第二世》正版CD,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5日期间,对《谢某锋-第二世》正版CD中《第二世》(独唱版)、《继续发育》、《边走边爱》、《苦海孤离》、《余兴节目》、《一个都不能少》、《告密者》、《夜光杯》、《邮寄睡眠》、《纸飞机》、《边走边爱》(国语版)、《第二世》(合唱版)12首歌曲;在2003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4日期间,对《容祖儿-独照》正版CD中《挥着翅膀的女孩》、《独照》、《不想回家》、《忽然单身》、《你还是疼我的》、《等不及爱上你》、《放大镜》、《在夏天冬眠》、《都是那个吻害的》、《黑眼圈》10首歌曲,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对上述歌曲在上述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涉案公证封存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对应,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销售了涉案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

被告销售的《谢某锋-第二世》CD、《容祖儿-独照》CD中共收录了原告主张专有发行权的22首歌曲。而被告销售的《谢某锋-第二世》CD、《容祖儿-独照》CD外包装与正版CD外包装不同,封面上记载的出版单位与正版CD不一致,CD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谢某锋-第二世》CD、《容祖儿-独照》CD为盗版CD。被告销售收录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22首歌曲的上述盗版CD,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谢某锋-第二世》、《容祖儿-独照》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

三、对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元,由被告上海聚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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