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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济宁华能药厂、新乡电视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成年,汉族,系王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供应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文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济宁华能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荣霄,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站)、济宁华能药厂(以下简称华能药厂)、新乡电视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王某乙的丈夫凌某喜因患有脑血管疾病于2004年2月6日到正泰大药房三部购买了价值432元的芪龙胶囊16盒,随后按使用说明开始服用。王某乙称服用三天后出现头痛、眼红、腿软等症状。王某乙家人通过服务热线电话咨询华能制药厂在新乡市的销售代理商娄庆华,娄庆华答复是药物反应,是好现象。2004年2月13日王某乙丈夫以“右半身无力,言语不清”为主诉入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花去医疗费5642元。2月20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4年3月20日死亡,3月22日火化。又花去医疗费x.79元。王某乙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经王某乙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乙的丈夫死亡与服用芪龙胶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4月29日,新乡市中级法院以该案缺乏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随后又征求王某乙以及华能制药厂的意见,是否对该药的毒副作用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做鉴定。另查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为国有企业法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正泰三部系该供应站的分支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新乡市工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华能制药厂系生产芪龙胶囊的国有企业,芪龙胶囊为处方药。王某乙的丈夫在购买该药时未出具医生处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的丈夫虽然服用了芪龙胶囊,但王某乙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乙丈夫死亡与服用该药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现在已无法进行此方面的司法鉴定。王某乙及华能制药厂也明确表示不再做该药毒副作用方面的鉴定。故王某乙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4)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法院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向法庭举证,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在研制、生产、销售药品中存在明显过错,济宁华能制药厂在研制生产该药时,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并完成该药的临床试验,但济宁华能制药厂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末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该药的研制已进行了药理毒理及临床试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芪龙胶囊是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处方药,但在上诉人没有持处方的情况下,被上诉方正泰大药房三部就将该药出售给上诉人,违反了药品管理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新乡电视台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新乡电视台在播出广告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因此新乡电视台为处方药在电视中发布广告属违法行为,更何况在该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上诉人正是看到新乡电视台的广告,停服医院开的药,才去购买服用此药,新乡电视台应当对上诉人的丈夫服药后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华能制药厂辩称:被上诉人是合法的生产厂家,生产手续齐全,本案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受害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电视台辩称:电视台的播放已按正规渠道审批,且播出时间在上诉人的丈夫死亡之后,上诉人所称的是看了电视台广告后购药的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台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4日出具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正泰大药房三部已注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济宁华能制药厂作为医药生产厂家,自2000年8月26日已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芪龙胶囊的批准文号和新药证书,具有生产芪龙胶囊的资格。芪龙胶囊系处方药,济宁华能药厂在新乡电视台播放芪龙胶囊广告、新乡电视台播出芪龙胶囊广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正泰大药房三部在购药人未提供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处方的情况下出售处方药,均违反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之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华能药厂生产的芪龙胶囊是缺陷产品,也未能证明其丈夫凌某喜的死亡与服用济宁华能药厂生产的芪龙胶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认定芪龙胶囊为有缺陷产品证据不足,不符合民事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王某乙要求济宁华能药厂、新乡电视台、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正泰大药房三部赔偿因凌某喜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其它诉讼费908元,共计4200元,由王某乙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乙申诉称,1、被申诉人华能制药厂研制、生产、销售药品存在明显过错。其一,未提供药理、毒理及临床试验的证据。其二,该厂在未获得批准文号之前就开始生产、销售该药应认定为假药。其三,芪龙胶囊系处方药,被申诉人的代销商娄庆华在申诉人丈夫凌某喜未持医生处方的情况下允许某购药,并在凌某喜出现严重不良反应时,还称是正常反映,在不具有行医资格情况下嘱其继续服药,是凌某喜病情恶化并引起死亡的主要原因。2、新乡医药站在无医生处方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芪龙胶囊给凌某喜,存在明显过错。3、新乡电视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一条处方药不得在电视上作广告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由被申诉人赔偿原审时请求的x.03元,各被申诉人负连带责任。各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相同。

本院原再审认为,华能制药厂自2000年8月26日取得生产芪龙胶囊的合法资格,不属假药。王某乙丈夫凌某喜购买服用该药后出现不良反映,以至最后死亡,王某乙认为是服用该药造成的。但未对自己所购该药作毒副作用的科学鉴定,又未对凌某喜作尸检确定其死因,不能判定凌某喜的死亡是因服用了华能制药厂生产的芪龙胶囊而导致的结果。故王某乙申诉请求由被申诉人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1、新乡医药站在未见医生处方的情况下就将药品销售给凌某喜,造成其服药后病情恶化死亡,医药站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能药厂研制、生产、销售药品中存在过错,该药品是缺陷产品,而且华能药厂的销售代表娄庆华在凌某喜服用该药后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时,不及时查明原因还称是正常反应,在不具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嘱咐继续服用,是造成凌某喜病情恶化、死亡的主要原因;3、新乡电视台违规对处方药发布广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医药站辩称,其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能药厂辩称,其是一家依法成立,所生产的药品均通过国家相应的批准手续,芪龙胶囊投放市场后没有发生不良反应。关于娄庆华的身份,并不能确认是该厂的人员。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新乡电视台辩称,广告播出时间在凌某喜死亡之后,其死亡与电视台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安利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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