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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朱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女,1974年7月生。

李某某与冯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06-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出庭。李某某的代理人孟凡、朱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日,原告冯某某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协议,立即支付补偿款8万元,孩子教育费2178.5元和医疗费,给儿子冯某凯买80平方米以上新住房一套等。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冯某凯后,双方已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经多次协商,于2005年3月9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另付,被告为孩子购买住房一套”又于2005年7月11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及其它大项支出另行支付,被告补偿原告精神、身体及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30日自愿达成(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前为儿子冯某凯购买位于新乡市区内房屋一座,价值x元至x元,面积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该房实际产权归冯某凯所有,在冯某凯成年前,原、被告不得私自变卖该房产。如逾期不能购买该房屋,则直接付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x元整。二、非婚生子冯某凯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07年4月2日支付2007年的抚养费9000元。从2008年元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止。三、被告李某某每年另支付孩子其它费用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950元,合计1000元,被告自愿承担。

李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调解书自己的意见表示不真实,不志愿,2、一审调解书内容不合法,李某某与梁海芹系合法夫妻,并有两个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处分财产涉及到其妻的合法权益等。

冯某某辩称:原调解协议李某某完全出于自愿,合法有效。

在本院原再审过程中,李某某妻梁海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主要理由是:本人和李某某1996年2月结婚,二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调解协议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

本院原再审认定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子女享有同等的被扶养的权利。李某某对非婚生子冯某凯负有抚养义务。李某某与冯某某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二人就冯某凯的抚养问题已几经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在李某某的申请下,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又进行了一个月的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再审审理中,李某某也不能提供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李某某与梁海芹夫妇现在共同生活,其共有财产并未明析,并且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对冯某凯的抚养义务是否超出了其与梁海芹共同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当事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故不能确定该调解书侵害了梁海芹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梁海芹以此为主要理由申请参加诉讼也不能成立。故对梁海芹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调解书未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明侵害了他人利益。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李某某与冯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关“李某某为其子冯某凯购买位于新乡市区内价值x元至x房屋一套,如逾期不能购买,则直接付给冯某某x元”的内容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规定,如果此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某在处理该笔财产的时候没有取得梁海芹的同意,那么就侵犯了梁海芹的合法权益。梁海芹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也就可以成立。不论审理的实体结果如何,法律首先要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之有救济的机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某某与冯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关于非婚生子冯某凯的抚养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子女享有同等的被扶养的权利。李某某对非婚生子冯某凯负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应当排除非婚生子的日常生活需要。故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规定欠妥。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由李某某提出申请,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又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再审审理中,李某某也不能提供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李某某与梁海芹夫妇现在共同生活,其共有财产并未明析,并且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对冯某凯的抚养义务是否超出了其与梁海芹共同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故不能确定该调解书侵害了梁海芹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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