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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孔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军和被申请人人保新乡分公司的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5日,一审原告孔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6月29日,其在人保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了全家福(B型)保险单,后又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2月17日孔某某在卫辉市张武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做了剖腹手术。事故发生后,人保新乡分公司仅仅赔付了医疗费和部分保险金。2001年11月14日以原告不构成伤残为由发出拒付通知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新乡分公司支付全家福(B型)保险金x元及康宁终身保险金,并承担一切费用。

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孔某某所受伤不符合全家福(B型)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伤残程度及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主动脉手术的规定,因此该公司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全家福(B型)保险单一份(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9000元),同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单一份,并附加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单。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孔某某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00年2月17日孔某某因为车祸意外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肠系膜破裂并血管断裂,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巂骨骨折,并经医院做腹部探查术,脾修补术,肠修补术。2001年8月12日孔某某向人保新乡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花鉴定费545.20元。人保新乡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孔某某赔付了全家福(B型)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险和康宁终身保险中的附加意外伤害险,其他保险内容人保新乡分公司以孔某某构不成伤残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孔某某因为交通事故而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并经人保新乡分公司指定的解放军371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肠系膜破裂并血管断裂。为此孔某某做了剖腹探查术,脾、肠修补术。孔某某上述受伤状况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全家福(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1、脾脏损伤第七级第三项“脾脏破裂行修补术”,应赔付比例为保额的10%(x元×10%即2100元);2、腹腔内大血管断裂第二项“腹腔内大血管断裂”,应赔付比例为保额的65%(x元×65%)即x元;3、腹部损伤第七级第六项“腹壁穿透伤行剖腹探查术”,应赔付比例为保额的10%(x元×10%)即21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故孔某某请求人保新乡分公司赔付上述内容,人保新乡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孔某某请求人保新乡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45.20元系合理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孔某某请求赔偿的1、左巂骨骨折的赔付内容,无诊断证明其“显著功能障碍”,2、重大疾病险的赔付内容,无证据证明其行“主动脉手术”,对此二项请求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的拒付理由,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人保新乡分公司赔付孔某某全家福(B型)意外伤害险保险金x元,并支付鉴定费545.20元;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其他费用280元,共计2296元双方各负担1148元。

人保新乡分公司上诉称,孔某某受伤后的残疾程度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日下发的银发(1998)X号文所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残疾程度,故不应赔偿。2、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日下发的银发(1998)X号文所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全家福(B型)条款是在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而双方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6月29日,应当适用该比例表;3、原判中引用的比例表的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日下发的银发(1998)X号文根本就不相符;4、孔某某根本不存在“腹腔内大血管断裂”腹壁穿透伤行剖腹探查术的情况。

孔某某辩称,其所受的伤害程度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8)X号文中规定的伤残程度无关;本案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8)X号文的规定;双方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1999年6月29日、1999年7月29日,而新乡市执行银发(1998)X号制定的《比例表》是1999年10月8日(见X号文);其“腹腔内大血管断裂”腹壁穿透伤行剖腹探查术的情况有市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和371医院的鉴定为证。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全家福(B型)保险单一份(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险保险金额9000元);同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单一份,并附加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单。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全家福B型》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照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另查明:至今中国人民银行除1998年7月14日下发银发(1998)X号文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外,没有查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其他文件。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在全家福(B型)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体残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孔某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此标准。故不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其他费用280元,共计2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2416元均由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适用银发(1998)X号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间是1999年6月29日,该文件第二款明确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该文件尚未生效。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赔付因为巂骨骨折致行走障碍的保险金21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

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全家福(B型)条款明确规定:“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且中国人民银行仅仅在1998年7月11日制定过一个比例表,并于当年7月14日施行,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1999年7月1日施行,而且人民银行此前此后再没有制定过,该比例表仍在施行。根据该比例表申请人的残疾情况不符合该比例表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全家福(B型)保险单一份,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文第二款明确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故《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本案并不适用,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孔某某的其他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2416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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