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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无锡永尊商贸有限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永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晓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女。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永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尊公司)、原审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前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新,永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晓钟到庭参加诉讼。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尊公司一审诉称:永尊公司从事酒类销售,与无锡市X镇东来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来大酒店)有业务往来,郑某、唐某某系东来大酒店的经营人。经双方于2009年结算,郑某、唐某某至2009年3月1日尚欠永尊公司x元。之后双方继续往来,郑某、唐某某至今尚结欠永尊公司货款x元和格林冰柜一台,故请求判令郑某、唐某某立即支付欠款及返还冰柜。

郑某一审辩称:其与永尊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结算的欠款已付清,在2009年3月1日之后再没有发生往来。对于永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郑某、唐某某签字或者东来大酒店盖章的均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永尊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一审辩称:永尊公司所称的于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与东来大酒店发生的往来不是事实。永尊公司与东来大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且郑某、唐某某已经在2008年4月2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东来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郑某承担,故永尊公司与东来大酒店及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唐某某无关。另外由于其他欠款,东来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和设备在2009年11月开始就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了,故不可能再向永尊公司购买货物。永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郑某、唐某某的签字、也无酒店的盖章,收货人都不是酒店员工,因此永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来大酒店的往来,也不能证明东来大酒店收取了永尊公司的货物,故永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和唐某某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起两人开始经营东来大酒店(2005年10月26日登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无锡市X镇X路X号),唐某某系东来大酒店登记业主。2008年4月2日郑某和唐某某离婚。2009年11月20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出具民事裁定书,将郑某和唐某某所有的无锡市X镇仲林家具城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X镇X路X号的房产及设备裁归无锡市玉祁装饰有限公司所有。但该次诉讼及执行中未涉及处理东来大酒店的经营权利。

同时查明:永尊公司多次给东来大酒店供应酒水饮料。2009年4月14日郑某出具欠条并加盖东来大酒店的发票专用章,确认至2009年3月31日结欠永尊公司酒款x元。

另查明:永尊公司陈述其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继续给东来大酒店供货,而这期间郑某系与张某乙合作经营酒店,散伙时结欠永尊公司7万多元,但张某乙表示该7万多元的债务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永尊公司也表示同意,故未在本案中向郑某和唐某某主张。2010年3月21日之后,东来大酒店继续与永尊公司往来,又发生欠款。为证明其主张,永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4日东来大酒店的欠条,证明截至2009年3月31日东来大酒店结欠永尊公司x元的货款。

2、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送货单69张及冰柜收取单1张,证明共向东来大酒店供货x元,另给东来大酒店借用冰柜1台。

3、张某乙2010年11月20日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与郑某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合作经营东来大酒店,合作期间授权钱某某(又名钱X)和孙川川签字收货。张某乙表示在合作期间的欠款x元,由张某乙承担。2011年4月15日张某乙到庭作证,证实上述书面证言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4、钱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在东来大酒店工作,负责酒水采购。其说明“在酒店时签收名为钱某”。之前负责酒水采购的是孙川川和陆海亚。

5、针对郑某提交的证据收条,永尊公司补充提供张某乙2010年12月9日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与郑某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合作经营东来大酒店,期间共与永尊公司发生x元的业务往来,货款由张某乙支付,2009年4月30至支付5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x元、2010年1月22日支付8700元、2010年1月31日支付x元、2010年2月8日支付x元。2011年4月15日张某乙到庭作证,证实上述书面证言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答辩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已经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授权他们签字收货,系由其弟弟郑某负责采购。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张某乙与永尊公司的往来与其无关。对证据4,虽认可钱某某、孙川川、陆海亚曾系东来大酒店的员工,但是从未授权他们签字收货。对证据5未到庭质证。

郑某认为其结欠永尊公司的只有2009年4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的x元,且已经付清。为证明其主张,郑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30至支付5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x元、2010年1月22日支付8700元、2010年1月31日支付x元、2010年2月8日支付x元的5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已经付清欠款。

永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答辩意见为:这5笔付款系张某乙支付的合作期间的款项,与本案中主张的几笔欠款无关,所以郑某只能提供出复印件。且由张某乙到庭作证,但郑某未到庭参加本次庭审质证。

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郑某和唐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唐某某与郑某于2008年4月2日离婚,双方约定东来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郑某承担。

2、(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保全)、(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执字第X号执行和解协议、(2009)惠执字第1206-X号裁定书(执行)、(2009)惠执字第120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锡东评报字(2009)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9)惠法鉴委字第X号鉴定委托书。证明东来大酒店经法院强制执行,经营场所与设备被法院裁定抵偿给无锡市玉祁装饰有限公司,因此东来大酒店在2009年11月以后不可能再有经营活动。

永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答辩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另有东来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永尊公司和东来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永尊公司已经发货,东来大酒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东来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故由其经营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唐某某为登记的酒店经营人,而郑某也自认参加经营,故两人虽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作为永尊公司不可能知晓其离婚协议的约定,且登记经营人始终为唐某某而从未进行过变更,且为了保护其合法债权,故对外应由郑某和唐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唐某某抗辩称东来大酒店在2009年11月以后因涉及其他诉讼查封不再可能有经营活动,但郑某自认仍在实际经营,故对于唐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4月14日东来大酒店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永尊公司的货款x元,直接出具人郑某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确认;郑某抗辩其已经归还,永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郑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故对于郑某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发生于X年X月X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货款,根据永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8份共计x元,均由孙川川签字,且郑某认可为其员工,虽郑某抗辩其未授权签字收货,但孙川川作为员工对外所作的与工作相关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该货款予以确认。对于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的往来,永尊公司提供了送货单22份,收货人有郑某(3份,共计7002元)、钱某(16份,共计x元)、钱某某(1份)、刘世金(1份)、冯霞(1份)、杨婷华(1份),对于郑某的签字,郑某予以认可;对于钱某某所述以钱某的名字所签的送货单,因郑某也认可为其员工,虽郑某抗辩其未授权签字收货,但钱某某作为员工对外所作的与工作相关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但钱某某提交证言明确说明“在酒店时签收名为钱某”,且以“钱某某”名字所签的一份送货单,字迹显著与其他以“钱某”名字所签的字迹相差很大,故对于该笔送货单不予认可。对于刘世金、冯霞、杨婷华所签的送货单,郑某均不承认为其员工,永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东来大酒店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3人所签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货款确认为x元。另对于永尊公司所述借用给东来大酒店的冰箱,永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刘敏娴,郑某抗辩未收取到,永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签收人系东来大酒店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该送货单不予认可。上述货款共计x元,应当由郑某、唐某某予以支付,因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某、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永尊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永尊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870元,由郑某、唐某某负担4638.7元,由永尊公司负担231.3元。

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结欠永尊公司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与郑某合作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只是依据张某乙的单方证据,事实东来大酒店2009年11月因经营场所和设备在全部被惠山法院强制执行后就没有经营。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张某乙与永尊公司的往来没有审查。尽管郑某提供的5份收条是复印件,但永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上的款项是其支付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某对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永尊公司答辩称:1、作为东来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郑某在一审中认可钱某某、陆海亚、孙川是东来大酒店的工作人员。钱某某作为东来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一般证人证言不一样,要求永尊公司申请东来大酒店工作人员到庭作证是不合理的。2、郑某认可其与张某乙合作经营的事实,且郑某认可东来大酒店2009年11月以后继续经营的事实。张某乙与郑某就付款问题存在争议应由其内部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未作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唐某某提供了郑某一审中提供的5份收条复印件对应的原件,证明针对2009年4月14日的欠条已经支付x元,对此永尊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张某乙支付的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其与郑某合作期间的货款,针对该时间内的供货永尊公司还保留部分送货单(约10万余元),且未在本案中主张。唐某某申请对永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陆海亚、孙川、钱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的比照样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来大酒店是是否结欠永尊公司货款以及唐某某是否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诉争的货款涉四个时间段。对于2009年3月31日前的货款,永尊公司出具了东来大酒店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确认结欠货款x元的欠条,尽管郑某抗辩该欠款已经归还且在二审中唐某某提供了5份收条原件,但张某乙证明该收条上的付款是其所支付的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其与郑某合作经营期间的货款,与2009年3月31日前结欠的货款无关,而永尊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供货的送货单一审诉讼中排除在本案诉争之外,且余额超过5张收条所付的x元,故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前结欠的货款并未付清。对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19日、2010年3月21日之后的货款,永尊公司提供了孙川、郑某、钱某某以钱某的名字签字的送货单,对于郑某的签字郑某予以认可,对于孙川、钱某,郑某认可其员工身份,但抗辩未授权其签字收货,唐某某申请对孙川、钱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比照样本,故本院对孙川、郑某、钱某某以钱某的名字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其次,东来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唐某某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人,应承担东来大酒店对外所负的债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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