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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层801。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冠华大厦11-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恒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昊、陈某甲,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事务所在一中起诉称:2002年3月22日,永恒事务所和华润公司就华润公司东冠英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事项委托永恒事务所进行办理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税务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的具体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委托顾问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永恒事务所全面正确的完成了委托事项,华润公司非常满意的接收了成果。永恒事务所运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大量努力,将华润公司已缴的1.4亿元所得税成功的从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获得退税x.08元,根据税务顾问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华润公司应该支付永恒事务所税务顾问补偿金x.3元。虽然经过永恒事务所多次催讨,华润公司每次都承诺会支付此补偿金,可是一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直到2008年4月23日才支付了30万元补偿金,当时还承诺尚下欠x.3元补偿金在2008年5月底一定付清,可到现在仍然没有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因此应该承担10%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委托顾问补偿金x.3元及违约金x.9元,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恒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税务顾问合同》、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批复、进账单及发票、科目余额表、退税项目目录表、北京市国税局文件、会计报告、审计报告。

华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永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对于永恒事务所主张的1.4亿退税的代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税务局出具的文件显示,该笔退税与华润公司和永恒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无关。税务局出具文件发生在委托合同期限之外,所退税款与永恒事务所无关,是我公司自己工作的结果,永恒事务所不能依照已经终止的合同提出主张。华润公司从未承诺过支付相应代理费,永恒事务所也长时间未向华润公司主张过,其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永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西城区国税局京国税(2000)X号通知、名称变更证明、退税入账凭证、关于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的申请。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华润公司对永恒事务所提供的《税务顾问合同》、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批复、进账单及发票、退税项目目录表、北京市国税局文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永恒事务所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西城区国税局京国税(2000)X号通知、名称变更证明、退税入账凭证、关于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的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科目余额表。永恒事务所据此证明税务所的退税款

中包括东冠英项目的退税。华润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此份科目余额表未标明制作者,鉴于华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永恒事务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华润公司2001年度审计报告。永恒事务所据此证明其所提交的科目余额表的项目是一致的。华润公司认为该报告未加盖其单位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证据材料本身未见明显瑕疵,且华润公司虽有异议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2年1月31日,永恒事务所出具的永税审字【2002】第X号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下内容: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东冠英危改小区项目竣工决算表和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这些报表由贵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报表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核准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贵公司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记录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根据我们的审核,截止2001年12月31日贵公司东冠英危改小区成本决算金额审定后为x.37元人民币,审定金额比贵公司提供的决算金额核减了x.07元人民币,核减金额占原决算额的6.36%;该项目可售面积定数为x.51平方米,已销售x.66平方米,审定的销售收入为x.12元,有关的利润总额为-x.37元,应纳税所得额调增x.31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x.94元,应缴企业所得税x.80元,税后净利润为x.14元。企业就该项目1995年至1997年已缴所得税x.47元,2000年至2001年按20%预计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x.18元,已缴、预缴企业所得税共计x.65元。贵公司实际多缴企业所得税140,x.85元。

2、2002年3月22日,华润公司与永恒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税务顾问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华润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永恒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兹有甲方委托乙方作税务顾问。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内容中约定:1、东冠英项目竣工结算审计(1)出具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完成并提交甲方);(2)依据审核报告,完成该项目1992年至200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结算报批工作;完成已缴税款总额1.4亿元人民币的抵退工作,其中:完成9000万元人民币按可计入甲方账面实际利润方式的退回工作,完成5000万元预缴企业所得税款的清算工作;(3)依据审核报告,完成将该项目账面375万元人民币亏损,按有关规定允许以其他项目或公司总部利润进行弥补的工作;2、完成测算核实甲方各项目实际利润率水平,并协助甲方了解同行业税务机关核定的预计利润率情况,与税务部门协商完成低利润率水平的工作(此项工作已于2002年元月18日完成,并已提交甲方)3、协助甲方与税务部门协调,办理2001年度甲方应缴的1900万元人民币企业所得税中900万元人民币税款的缓缴工作(此项工作已完成并已实现缓缴);4、协助甲方办理2001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的零申报工作(此项工作已完成并获税务机关认可)。第二条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中约定:乙方的义务及责任包括:1、乙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委派人员为甲方提供约定的服务;2、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要求,对甲方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资料,实施必要的税务审核程序,并按时出具审核报告;3、乙方在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对外泄露;4、乙方失误造成甲方不正确纳税,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由甲方负责补税,乙方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的义务及责任包括:1、甲方应对乙方开展的审核工作给予充分的合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乙方的要求,提供账册、凭证、报表以及其他在审核过程中需要查看的各种文件资料;2、甲方对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保证会计报表及账册、凭证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承担全部责任,如因甲方提供的涉税资料失实,造成代理结果错误,乙方不负赔偿责任;3、作为审核程序的一部分,在乙方认为必要时,甲方应提供一份管理当局声明书,对有关会计报表方面的情况作必要的说明;4、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足额支付顾问费用,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按约定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三条顾问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1、东冠英项目涉税审计和账目调整工作已于2002年元月向甲方提交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乙方实际收费标准为2.8‰(东冠英项目涉税审计金额为18亿元人民币),即乙方按50万元人民币向甲方收取审计费用。2、(1)东冠英项目账目亏损375万元人民币,经乙方与税务部门协商,依据有关规定允许以甲方其他项目或总部利润进行弥补,此项工作乙方将协助甲方完成,由税务部门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批复;(2)降低预计利润率的申请已于2002年1月18日获得税务机关批准,使甲方的预计利润率由x&%降x%,乙方已将正式文件提交甲方;(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01年度缓缴应缴企业所得税900万元人民币,并获得税务机关确认;(4)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01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零申报工作,并获得税务机关的确认;以上四项工作的顾问费用,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3、上述1、2项工作均已完成,收费金额合计为9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于2002年元月31日向乙方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其余30万元人民币余款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足额结清;4、东冠英项目中所涉及的1.4亿元人民币已缴和预缴所得税的抵退工作,甲乙双方同意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按已缴的9000万元抵退税款的到账额度,以9%的比例收取风险补偿金,乙方承诺:其中涉及已缴的9000万元所得税款退回至甲方,并可按有关核算方法直接计入甲方的利润,同时此利润不需交纳任何税费;甲方承诺:在收到税务部门对9000万元人民币税款予以抵退的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先支付一部分风险补偿金,剩余款项可按到账或抵退情况予以支付。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时止。

3、2002年3月,华润公司向西城区国税局发出《关于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的申请》。其中记载有以下内容:“目前,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中,有的已经初步完成开发,主要成本、费用已经能够体现,销售已走上正轨,业主已经入住,如危改项目—冠英园。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X号)有关规定我公司特申请对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经我公司按照X号文件中明确的原则认真测算,该项目很可能形成微利而就该项目我公司也x%利润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完成竣工结算后,很可能会有1.4亿左右的退税,这部分退税将会对我公司缓解建设资金压力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有可能给政府预算和税收带来少许影响,因此我公司申请能否在1年内分期解决上述退税。”该申请附有《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

4、2003年9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华润公司发函确认以下内容:因你公司按预收账款已于2000年、2001年、2002年预缴企业所得税x.98元,且2002年已将以前年度预收款转入收入,根据国税发【2001】X号文件规定,预收款转收入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01元,扣除2002年当期预收款应交税款x.16元,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85元。因2001年度已计算退税x.11元,本期应退回x.74元。2001年、2002年,共应退企业所得税x.85元。因2003年我局已将你公司2002年预缴税款x.77元退给你公司,本次审核后共应退税x.08元。

5、2003年9月17日,华润公司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退回的税款x.08元。

6、永恒事务所于2002年2月6日收到华润公司给付的60万元,于2002年3月28日收到华润公司给付的30万元,于2008年4月23日收到华润公司给付的3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润公司与永恒事务所之间签订的《税务顾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中的约定,永恒事务所应完成东冠英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其中包括完成已缴税款总额1.4亿元人民币的抵退工作。此项工作中所指向的1.4亿元税款包括已缴部分和预缴部分,已缴部分为9000万元,双方同意以9%的比例收取风险补偿金,剩余部分为预缴税款,双方未约定计费方法。该院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内容,确认上述已缴9000万元税款属于1995年至1997年的已缴所得税款。该院认为华润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所收到西城区国家税务局退回的税款中仅包含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的已缴税款。故该院认为现永恒事务所主张要求华润公司按照《税务顾问合同》支付x.3元补偿金x%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永恒事务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定案主要证据错误解读,导致事实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一节中认定“华润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所收到西城区国家税务局退回的税款中仅包含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的已缴税款。”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对定案主要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于2003年9月8日向华润公司发出的关于退税批复严重错误解读,可以说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根本没有认真阅读其内容,仅凭批复结尾处不严谨的文字表述,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事实上该批复的内容恰恰证明的是税务局退回的税款并不含有华润公司在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的已缴税款,而是2000年度前华润公司多缴的税款,即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我们对批复内容中所列数据进行简单的加减计算,就可以认证上诉人的观点。批复中认定华润公司2000-2002三个年度应缴税款合计数为x.37元,认定华润公司2000-2002三个年度实际缴纳税款合计数为x.98元,实缴税款额减去应缴税款为-x.39元,在华润公司实缴税款尚少于应缴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可能根据华润公司2000-2002三个年度的纳税做出退税x.08元的决定。税务机关之所以做出退税决定完全是因为上诉人对华润公司工程财务决算的审核发现了华润公司在2000年度前多缴税款的事实,是税务机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结果。因此,实现退税完全是基于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上诉人要求华润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刻意回避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对华润公司无法解释的事实不予评述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收款凭证,证明华润公司依据合同分别于2002年2月6日、2002年3月28日及2008年4月23日分三笔合计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20万元,其中2002年2月6日及3月28日共支付90万元作为双方约定的固定报酬,2008年4月23日支付30万元为华润公司部分履行给付补偿金义务。进而证明华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给付补偿金的债务关系,且华润公司对该债务人可并实际履行。华润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无法否定其真实性,仅能苍白无力的抗辩称2008年4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也是约定的90万元固定报酬中的部分。华润公司的质证理由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无法否定上诉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可就是这样重要的一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刻意视而不见,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未予任何评述认定。一审法院这一错误行为亦是造成一审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顾问补偿金及违约金共计x.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恒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一、总体答辩意见:上诉人永恒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退税针对全公司而非针对东冠英。双方签订的《税务顾问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完成东冠英单项目所涉企业所得税的退税工作。在税法上,按单项目退税和按整个公司退税是两种不同的退税方式。最终,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第三税务所于2003年9月8日对被上诉人的退税决定(以下简称退税决定)采用的按整个公司退税的方案,上诉人根本未完成合同义务。三、退税与计费项目——已缴9000万元的退税无关。首先,《税务顾问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按已缴的9000万元抵退税款的到账额度,以9%比例收取风险补偿金”。第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税务顾问合同》所约定的已缴9000万元所属年份为1995年至1997年。综上,《税务顾问合同》仅约定东冠英项目1995年至1997年已缴的9000万税款进行风险代理并付费,而对东冠英项目预缴的5000万税款没有任何代理付费约定。然而,退税决定恰恰是对被上诉人2000年至2002年整个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根本与1995年至1997年已缴的9000万税款无关,故上诉人不能依据9000万退税的9%代理费率主张364万风险代理费。四、上诉人第一条上诉意见是恶意误导。上诉人计算出被上诉人累计需补交x.39元,只是退税计算过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故意漏算了国税局应给被上诉人退税的另一部分。根据退税决定,国税局应将2000-2002三年预收账款应纳税共计x.4元退给被上诉人,用应退款减去上述应补交款x.39元,得出x.01元,即退税决定最后一页倒数第二段第四行的“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01元”,扣除2002年当期预收款应缴税款x.16元,再扣除2003年国税局已经退的x.77元(见退税决定最后一段),最后得出共应退税x.08元。上诉人作为专业税务师,明知退税决定不包括1999年以前的税款,仍然心存侥幸,以为法官无法看懂晦涩的税务行政文书,企图浑水摸鱼,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五、退税行为发生在合同终结之后,上诉人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国税局对被上诉人的退税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的《税务顾问合同》终结之后,是被上诉人自行努力的结果,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无权依据已终结的合同对合同终结后发生的结果提出任何主张。六、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是错误支付。2008年4月23日支付30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误以为《税务顾问合同》其他的90万元固定代理费未付清而发生的重复支付,应当退回被上诉人。该重复支付事实不能被推定认为是对9%风险补偿金债务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审理期间,永恒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华润公司2000年至2002年应纳企业所得税汇算表,其计算的目的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证据二、包括:1、2002年12月12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分局向华润公司发出税务检查调取账簿通知书;2、该分局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该清单载明2003年2月28日税务检查调取账户清单,退还时间2003年5月28日;3、2003年8月7日西城税务局致华润公司的函;4、华润公司对2003年8月7日西城税务局意见的回复,该回复就是上诉人撰写,华润公司提交税务机关。永恒事务所以此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委托关系依然存续,其仍然在为华润公司办理相关事项。

华润公司认为永恒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说明这些证据都在永恒事务所的掌控之中,不属于客观原因新发现的,完全是由于永恒事务所自身工作失误原因没有在一审期间提交,故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永恒事务所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并不能改变本案基本事实,又鉴于华润公司拒绝进行二审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永恒事务所、华润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期间双方陈某,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华润公司2003年9月17日收到西城国税局第三税务所退回的税款中,是否包括双方在《税务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已缴税款9000万元的部分。根据永恒事务所提交的2002年1月31日永恒事务所永税审字[2002]第X号《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2002年3月22日华润公司与永恒事务所签订的《税务顾问合同》、2009年6月23日庭审笔录等,均可以证实涉案9000万元的已缴税款为1995年至1997年期间,华润公司就东冠英危改项目已缴纳税款。而双方又在《税务顾问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内容的第1项第(2)款中约定了该项9000万元的退回工作,同时,又在合同的第三条顾问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第4项中约定,按已缴的9000万元抵退税款的到账额度,以9%的比例收取风险补偿金。依据西城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对华润公司的批复的结论是“因你公司按预收账款已于2000年、2001年、2002年预缴企业所得税x.98元,且2002年已将以前年度预收款转入收入,根据国税发【2001】X号文件规定,预收款转收入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01元,扣除2002年当期预收款应交税款x.16元,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85元。因2001年度已计算退税x.11元,本期应退回x.74元。2001年、2002年,共应退企业所得税x.85元。因2003年我局已将你公司2002年预缴税款x.77元退给你公司,本次审核后共应退税x.08元。”,故西城国税局第三税务所退税款与《税务顾问合同》约定的已缴税款9000万元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永恒事务所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定案主要证据错误解读,导致实事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刻意回避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对华润公司无法解释的事实不予评述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恒事务所仅凭2008年4月23日华润公司支付其30万元款项,不能改变西城国税局第三税务所退税x.08元与涉案9000万元不存在关联性的事实,亦无法推断出华润公司对永恒事务所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的结论,故上诉人永恒事务所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零八元,由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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