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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祥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祥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祥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中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北京世纪中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祥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中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文、王某乙,被上诉人世纪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艳丽、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中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祥润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七里渠7330-1工程北京营区X号楼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世纪中凯公司,世纪中凯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进驻该工地施工。2006年8月13日世纪中凯公司与东方祥润公司补签了《空调末端安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x元。2006年9月22日工程竣工。世纪中凯公司履行了合同中增加工程量的价款x元。东方祥润公司只支付世纪中凯公司工程款x元,为此,世纪中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方祥润公司立即向世纪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东方祥润公司负担。

东方祥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我们认可,洽商单有监理部门签字的我们认可,没签字的我们不认可。洽商单上的工程有增有减,还有的没有做。世纪中凯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未施工部分价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祥润公司将承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七里渠北京营区X号楼空调末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世纪中凯公司,世纪中凯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进行施工。双方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空调末端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设备总价为人民币x元。如甲方(东方祥润公司)提出的重大设计变更或在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调整额根据变更情况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世纪中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甲方要求增加安装DN20过滤器136个、变更风机盘管安装在楼道内、取消电动两通阀、变更液晶温控器为三速开关。工程于2006年9月竣工。东方祥润公司共支付世纪中凯公司工程价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东方祥润公司申请,该院对世纪中凯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中冷凝水管采用PVC管、保温材料采用聚乙烯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的相关规定;工程设计图纸中户外管井内相应位置的过滤器、压力表、水流量表、温度计在实际工程中世纪中凯公司未施工。

上述事实,有世纪中凯公司提供的《空调末端安装协议》、洽商单及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中凯公司、东方祥润公司签订的《空调末端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甲方提出的重大设计变更和在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才作相应调整,变更风机盘管安装在楼道内、取消电动两通阀、变更液晶温控器为三速开关不能算重大设计变更,故世纪中凯公司要求东方祥润公司给付此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及东方祥润公司主张扣除此减少的工程价款之辩解,该院均不予支持;世纪中凯公司要求的铁皮价款及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的洽商单的价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东方祥润公司认可在施工中增加安装DN20过滤器136个的价款共计6120元,此款东方祥润公司应当支付;在施工中,世纪中凯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变更工程的差价及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具体数额以东方祥润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即冷凝水管自镀锌钢管变更为PVC管减少价款x.84元、橡塑保温材料变更为聚乙烯保温材料减少价款x.7元、未装过滤器2个价款1136.58元、未装压力表4块价款523.24元、未装水流量表1块价款1881.05、未装温度计2只价款103.36元。因世纪中凯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故世纪中凯公司要求东方祥润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祥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中凯公司价款一万八千零九元二角三分。二、驳回世纪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祥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变更风机盘管安装在楼道内、取消电动两通阀、变更液晶温控器为三速开关这几项设计变更,应当被认定为是重大设计变更。因为变更这几项设计后,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减少了x.51元,而被上诉人承包的空调末端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不过才x元,减少的工程款占了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强。况且,上述的变更都是经过甲方签字批准认可的。因此,这一减少和变更设计绝对属于重大设计变更。而为了保证系统水质以及风机盘管的使用效果,增加安装136个DN20过滤器,也是经过甲方签字认可的。既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6个DN20过滤器的工程款6120元,就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减少支付x.51元工程款的请求。因为甲方批准的增加六千多元工程款的设计变更都要履行,都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那么,减少支付七万元多元工程款,更应当属于重大设计变更,被上诉人应当将此减少的七万多元工程款返还给上诉人。此外,一审判决中称:“被告认可在施工中增加安装DN20过滤器136个的价款共计6120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这是对上诉人认可的设计变更项目断章取义。因为上诉人在开庭时将甲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减少或变更的项目都进行了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x元包死的这种观点是始终不变的。但是,假如被上诉人认为x元只是个基础承包价,甲方签字批准的增项要在x元的基础上累加,那么上诉人就一定坚持:只要是甲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减少或变更的项目,就都应当计算在内。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既认可了增加的6120元,同时还认可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x元工程款中要减少工程款十几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观点断章取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片面维护了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减少的工程款x.2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世纪中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祥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理由:被上诉人从未认可减少工程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增加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确定施工总价款,该16万元的工程量已经是减少过的,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应减少x.51元,且上诉人所谓的变更也不属于重大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陈述和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祥润公司与世纪中凯公司2006年8月13日签订《空调末端安装协议》的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调整额根据变更情况另行协商。(1)、甲方(东方祥润公司)提出的重大设计变更;(2)、在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工程项目。”之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东方祥润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工程按照16万元包死的观点违背合同约定。世纪中凯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上,均有东方祥润公司负责与世纪中凯公司的联系人韩贵增签字确认,至于上述工程洽商记录所记载的项目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设计变更,还是新增加项目,由于合同并未就此详加约定,故导致东方祥润公司与世纪中凯公司各执一词。但不论是重大设计变更还是新增加工程项目,由于工程洽商记录上均有韩贵增签字,结合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该项工程的变更或增项,均应认定为是东方祥润公司所提出或要求的,东方祥润公司都应当依据合同、工程洽商记录等向世纪中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东方祥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五元,由北京世纪中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祥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东方祥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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