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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县桥山镇下翟庄行政村户村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王某某,任村X组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晓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村组的唐仓勤于1982年结婚,结婚时将原告户籍迁移到被告组上。1996年原告与唐仓勤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小组。但被告却剥夺原告的村民权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07年10月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应享有村民待遇,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但被告在2008年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500元时,不给原告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受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按照村民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500元;2、被告分给原告口粮地。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黄某县人民法院(1997)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1996)黄某初字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取得户村X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权利;

2、黄某县人民法院(2007)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依法确认为户村X村民,应享有村民权利。

被告辩称,村组大会表决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500元。因怀疑原告的户口不真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当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小组村民唐仓勤结婚,婚后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村组。1996年7月25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唐仓勤离婚。离婚后原告未再婚,一直在延炼等地做生意,但户口未迁出,也未承担相应义务。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被告小组以原告已离婚且不在本组居住为由,将原告口粮地收回。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期间,原告户口遗漏,2007年3月26日原告依法补办了被告小组的户口本。2007年1月29日被告村组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小组支付原告提地补偿款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已依法执行。2008年8月份被告小组决定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500元,以原告户口簿不真实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5500元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离婚后未再婚,因长期在外做生意未在本组居住,持有被告小组户口簿,应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被告小组村民待遇,鉴于原告长期未承担村民义务,与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区别对待,故可酌情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口粮地的分配不属法院管辖,原告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对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梁某某征地补偿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晓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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