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王某某,任村X组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晓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村组的唐仓勤于1982年结婚,结婚时将原告户籍迁移到被告组上。1996年原告与唐仓勤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小组。但被告却剥夺原告的村民权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07年10月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应享有村民待遇,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但被告在2008年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500元时,不给原告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受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按照村民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500元;2、被告分给原告口粮地。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黄某县人民法院(1997)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1996)黄某初字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取得户村X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权利;
2、黄某县人民法院(2007)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依法确认为户村X村民,应享有村民权利。
被告辩称,村组大会表决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500元。因怀疑原告的户口不真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当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小组村民唐仓勤结婚,婚后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村组。1996年7月25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唐仓勤离婚。离婚后原告未再婚,一直在延炼等地做生意,但户口未迁出,也未承担相应义务。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被告小组以原告已离婚且不在本组居住为由,将原告口粮地收回。农村户口城市化管理期间,原告户口遗漏,2007年3月26日原告依法补办了被告小组的户口本。2007年1月29日被告村组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小组支付原告提地补偿款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已依法执行。2008年8月份被告小组决定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500元,以原告户口簿不真实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5500元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离婚后未再婚,因长期在外做生意未在本组居住,持有被告小组户口簿,应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被告小组村民待遇,鉴于原告长期未承担村民义务,与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区别对待,故可酌情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口粮地的分配不属法院管辖,原告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对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县X镇下翟庄行政村X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梁某某征地补偿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晓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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