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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县张寨行政村阳沟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张寨行政村X村民小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西安与其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县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县X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3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弟均生于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阳沟村,因其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直由原告与其弟照料,原告出生后在被告村登记户口,属该村村民。后原告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村探望亲属。2003年至2006年,该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户村民分两次共分到土地补偿款1.2万元。原告于2006年8月得知,前后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否认原告为该村村民。后原告多次上访,但被告仍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3月27日、2007年9月3日的上访函各一份。主要证据证明原告为索要补偿款进行了上访。

2、2008年2月27日马某勇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即索要自己应得份额。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也从未享有和履行村X村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具有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并非出生在被告阳沟小组,也从未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在村组没有获得土地,并非是被告村X村民,从没有享受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与被告历来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原告不具有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河西居委居民,因被告村组位于黄某县城区规划区之内,所以,在该居委居住的居民除被告村X村民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城镇居民,仅凭原告户口薄的地址“陕西省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河西居委阳沟路X组X号”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村X村民的,而“阳沟路X组X号”是派出所的居民编号,不是被告村X村民编号。显然,原告不具有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被告村X村民,故不能享受集体收益的分配。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村民,且原告从未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从未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主张享受村民待遇分配集体收益款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向村民两次分配款的说明即清单。主要证明两次向村民分配1.2万元,原告不属于分配对象,没有给原告分配的事实。

2、被告向全体村民分配成品砖的清单。主要证明原告不属于分配对象,没有给原告分配的事实。

3、原告的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方四位村民的证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其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法庭调取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调取的证言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方分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有姊妹四人,其兄马某勇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与其弟出生后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但由于原告的身世原因,原告母亲和原告自1990年后一直居住在黄某县西山的树林中,未在被告村组生活。原告成人后在外以打工为生活来源。由于国家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故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因被告不承认原告系本组村民,未给原告通知参加村组任何公益活动,致使原告没有享受被告村X村民的任何权利,也没有尽与被告村X村民相同的义务。2003年至2006年,该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每户村民分两次共分到土地补偿款1.2万元。原告得知后,即以被告村民的身份找被告要求参与1.2万元的分配。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村民资格,拒绝了原告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之请求。原告多次上访,经多方协调,被告仍拒绝原告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之请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土地分配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成员,有户口簿予以证实,理应享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虽未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是由其特殊身世形成的,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过错,原告也不能选择自己的身世。被告不承认原告系本组村民,致使原告不能参与村组土地补偿分配,被告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已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县X村X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马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明

审判员贺晓鹏

审判员冯娅鸽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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