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张寨行政村X村民小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西安与其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县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县X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3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弟均生于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阳沟村,因其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直由原告与其弟照料,原告出生后在被告村登记户口,属该村村民。后原告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村探望亲属。2003年至2006年,该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户村民分两次共分到土地补偿款1.2万元。原告于2006年8月得知,前后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否认原告为该村村民。后原告多次上访,但被告仍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3月27日、2007年9月3日的上访函各一份。主要证据证明原告为索要补偿款进行了上访。
2、2008年2月27日马某勇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即索要自己应得份额。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也从未享有和履行村X村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具有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并非出生在被告阳沟小组,也从未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在村组没有获得土地,并非是被告村X村民,从没有享受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与被告历来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原告不具有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河西居委居民,因被告村组位于黄某县城区规划区之内,所以,在该居委居住的居民除被告村X村民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城镇居民,仅凭原告户口薄的地址“陕西省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河西居委阳沟路X组X号”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村X村民的,而“阳沟路X组X号”是派出所的居民编号,不是被告村X村民编号。显然,原告不具有被告农村X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被告村X村民,故不能享受集体收益的分配。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村民,且原告从未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从未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主张享受村民待遇分配集体收益款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向村民两次分配款的说明即清单。主要证明两次向村民分配1.2万元,原告不属于分配对象,没有给原告分配的事实。
2、被告向全体村民分配成品砖的清单。主要证明原告不属于分配对象,没有给原告分配的事实。
3、原告的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方四位村民的证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其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法庭调取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调取的证言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方分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有姊妹四人,其兄马某勇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与其弟出生后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但由于原告的身世原因,原告母亲和原告自1990年后一直居住在黄某县西山的树林中,未在被告村组生活。原告成人后在外以打工为生活来源。由于国家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故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因被告不承认原告系本组村民,未给原告通知参加村组任何公益活动,致使原告没有享受被告村X村民的任何权利,也没有尽与被告村X村民相同的义务。2003年至2006年,该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每户村民分两次共分到土地补偿款1.2万元。原告得知后,即以被告村民的身份找被告要求参与1.2万元的分配。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村民资格,拒绝了原告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之请求。原告多次上访,经多方协调,被告仍拒绝原告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之请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土地分配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成员,有户口簿予以证实,理应享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虽未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是由其特殊身世形成的,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过错,原告也不能选择自己的身世。被告不承认原告系本组村民,致使原告不能参与村组土地补偿分配,被告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已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县X村X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马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明
审判员贺晓鹏
审判员冯娅鸽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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