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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湖支行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纪某某与原告金海湖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为6.63‰。前述借款由李某某、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海湖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利息4981.12元(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止);2009年8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责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当时我的朋友闫爱民需要用钱,找我帮忙贷款,这些钱我自己没有使用,都给闫爱民了。李某某与张某某都是闫爱民找的担保人,我只是与他们见过一面,不是太熟。虽然我本人没有用到钱,但是我会竭尽全力筹钱还款。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金海湖支行与纪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纪某某从金海湖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金海湖支行又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张某某对纪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金海湖支行依约将3万元发放给纪某某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纪某某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李某某、张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海湖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海湖支行与借款人纪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海湖支行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纪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张某某作为纪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纪某某所欠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金海湖支行要求借款人纪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二ΟΟ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纪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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